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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相對人
天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英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裁全字第2729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000 元,為擔保後,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准許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供擔保的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故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03頁)。至於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駁回致未執行,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的情形,因債務人亦未受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6 月15日93年裁全字2729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存字第1914號裁定提存1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請執行(本院93年執全字第1669號)。然因未繳交執行費,經本院駁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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