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廷焜
- 代理人
- 朱健松
- 相對人
- 高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號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0年存字第4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6B03272D)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64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票號:86B03272 D)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0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5 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裁全聲字第100 號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執全字第3855號、90年存字第4106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