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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長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長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相 對 人 百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三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裁全字第2393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4執全字1194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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