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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告
天佑工程行即李佳益
被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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