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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王雅苑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告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5,305,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518 之3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所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A 幢2 樓編號A 、G 、H 、J 、K 、L 、M 房屋7戶及地下層編號B2A1 45 、146 、147 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買賣標的),而上開工程於90年10月28日開工後,依約應於600 個工作天即93年5 月底完工,伊並已依約繳付3 期工程款總計2,38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施工至第5 期「地下二樓頂板」工程部分即行停工迄今仍未復工,而伊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其卻遲遲無法履行而顯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伊乃於93年9 月14日函促被告於10日內履約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15 日 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是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6日即已合法解除,而被告雖稱伊應先繳付第4 期價金,然該價款之交付與系爭契約並無對價關係,且伊既已合法解約在先,被告自無從再行要求伊給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況縱認伊之解約為無理由,然被告主張解約並沒收伊已支付之2,38 0,000元價款以為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380,000 元,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於前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工程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2年9 月4 日前即已進行至第5 期工程,然原告僅繳付至第3 期工程款而未依約按期繳付第4 期價金,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伊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依約既有先繳交第4 期價金之責任而未如期給付,伊並已於93年12月3 日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就此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況系爭工程為大樓興建工程,原告卻僅予伊10日之催告履行期限,其所定之履行期顯不相當,是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而伊已於94年1 月18日催告原告繳付第4 期價金而經原告拒絕給付,伊並另於同年5 月5 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其所繳付之款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45,30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買賣標的,而上開工程業於90年10月28日開工,依約應於600 個工作天即93年5 月底前完工。

⑵、原告至91年5 月31日止已繳付3 期工程款總計 2,38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在同年間僅施工至第5 期「地下二樓頂板」工程即行停工迄今而未復工,系爭買賣標的目前仍未完工。

⑶、原告於93年9 月14日函促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其復於94年1 月13日再函促被告應於7 日內履約否則解約,且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⑷、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對原告提出應繳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94年1 月18日及同年4 月15日函知原告繳納第4 期工程款價金,並於同年5 月5 日函告原告解約。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約繳納第4 期價金,其依約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其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遲延責任可言云云,惟查:

①、「本房屋建築工程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準開工日起陸佰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不負遲延責任。⑴甲方(即原告)未按時繳清本契約應給付之各期房屋價款數及其滯納金者。」、「前條買賣價款甲方同意按『房屋分期付款表』中所列各期金額依下列方式如數給付乙方:一、乙方應按工程進度及『房屋分期付款表』所列各期金額通知甲方付款,甲方於接到乙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繳款期限、方式、地點,將各該期款項如數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付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上項繳款專戶依乙方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指定銀行專戶繳納。」,此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條所分別定明,而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乃分為「簽約金」、「開工款」、「⒈連續壁工程完工」、「⒉基地開挖及支撐完成」、「⒊地下二樓筏基及基礎改良」、「⒋地下水箱及大底完成」、「⒌地下二樓頂板完成」…等,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憑(卷附第29頁),另被告係於94年1 月18日始通知原告繳納第 4期價金乙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卷附第63頁),是被告依約原應於各期工程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原告繳納當期工程款,則原告自係於收受被告分期繳納通知後始有依約繳納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於第4 期工程完工後既未依約通知原告繳納該期之分期款,則於此之前,給付該期價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此即無系爭契約所定之「未按時繳清各期價款」之情,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於原告未按期繳納價金前無須擔負遲延責任者,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得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②、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3年5月底,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即函促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否則即予解約,而被告則於同年12月3 日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另於94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繳納第4 期價金而原告於各期工程完工並收受被告之繳款通知後始有依約繳納各期價金之義務均已如前述,是依兩造約定之交款方式而觀,被告原應有先提出自己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應繳納之各期價金與被告之完成各期工程進度間即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有未合,且原告於94年1 月18日收受被告之繳款通知後其價金繳付期限始行屆至,被告本無從於此之前即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工程各期價金之繳付縱與系爭買賣標的之交付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然被告係遲至93年12月3 日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其對此之前已產生之給付遲延責任,在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亦無法免責,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93年5 月底)而被告應履行交付義務時,經催告履行而其屆期仍未能給付,被告即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3年9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卸免遲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⑵、原告解約是否合法?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23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所定10日之履行期間亦不相當,該解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業於系爭工程應完工日後之93年9 月14日函催被告須於10日內履約,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其自同年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93年5 月底時即已屆至完工期限,被告依約原於當時即應處於得隨時提出給付之狀態,然其就系爭工程乃施工至第5 期「地下二樓頂板」工程即行停工迄今而未復工,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尚餘11期工程未施工約尚須1 年之工程期始能完工(卷附第64頁),是依被告工期嚴重遲延之情況,實難強求原告所定之履行期仍需考慮其剩餘工期之期間,況該工程迄未復工,其完工衡情亦無可能,而被告當初若已依期完工而處於得提出給付之狀態,則其辦理過戶、完稅等交屋手續之時間以10日之履行期而言應即為足夠並屬相當,則原告於應完工日後之3 個月外之同年9 月14日函催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舉自屬適法,今被告於該催告屆期既未履行,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之解除契約自為合法有效,系爭契約自已於93年9 月26日經解除而溯及消滅,此亦不因原告復於94年1 月13日函促被告於7 日內履約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94年5 月5 日已函告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3年 9月26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後再行主張解約已屬無據,而原告迄至91年5 月31日止已繳付被告工程款2,380,000 元,則於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既已溯及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即91年5 月3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於94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繳交第4 期分期價金前,原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此之前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3年 5月底完工,原告並於同年9 月14日函催被告履約而其屆期仍未履行,原告據以解約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380,000 元,及自91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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