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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侲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 94 年 6 月 1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侲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侲晟公司)
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2月
27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向原
告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
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以
每月17日為繳款日,利率則約定年息10% 固定利率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3 月1 7 日止,經原告以
被告存款金額529,216 元抵充借款,其中61,804元沖抵利息
(利息起迄日為94年3 月18日起至94年5 月5 日共48天),
其中467,376 元沖抵本金,履經催討無效,故原告乃依被告
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即應清償,然被告侲晟公司拒不清償,依約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有本金4,170,61
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侲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侲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丁○○到庭對於原告所
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僅以:願與原告
洽談分期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 478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 739 條、第 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 272 條第 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侲晟公司邀同被告甲○○、丁○○分別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侲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及丁○○到庭就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予以自認,僅辯稱: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然此為兩造就日後
清償方式協議之問題,無礙於前揭被告積欠款項事實之認定
,甚為明確,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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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 利率 │ 違約金 │ │
│ │ │ 期間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 │ 逾期六個月以外 │
│ │ │ │ │按原利率10%計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 │算 │ │
├──┼──────┼──────┼───┼───────┼─────────┤
│ │ │ │ │ │ │
│一 │ 2,085,308元│自94年5月6日│10% │94年6月6日起 │ 自94年12月6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4年12月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 │ │ │ │
├──┼──────┼──────┼───┼───────┼─────────┤
│二 │ 2,085,308元│自94年5月6日│10% │94年6月6日起 │ 自94年12月6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4年12月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