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原告
- 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131 號、133 號、133號2 樓房屋及增建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出租予原告,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 日至94年3 月31日(下稱原租賃契約);然租期屆滿前,兩造已於94年3 月9 日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第1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第2 至5年租金每月235,000 元(下稱續訂租賃契約),則該續訂之租賃契約已成立,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詎被告竟以原租賃契約已屆滿,依公證契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撤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 月9 日係就續訂租賃契約之條件為討論,被告當日雖有就原告提出條件表示意見,然僅係預為訂約條件之磋商,以利將來訂約,並無使表示之意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此由兩造另約定於同年月11日正式訂定書面契約可知;況且,兩造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項已明定:續訂租約應另立書面契約等語,而兩造迄今仍未完成該約定之方式,則續訂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又原租賃契約已屆期,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原租賃契約,該契約已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租期至94年3 月31日;又兩造曾於94年3 月9日就續訂租賃契約進行商談,約定94年3 月11日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另以原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高雄66支4166-1郵局第0028號、第0037號存證信函、高雄後勁4166-6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 號執行命令、錄音光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7至20、84-1、89至9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續訂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9 日就續訂租賃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錄音光碟,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次承租人甲○○以為證,惟查:
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兩造相約於94年3 月9 日下午3點進行續約談判,我和原告就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及其子黃怡舜都在場,協商結果雙方最後都同意以第1年月租210,000 元,第2 年起月租230,000 元,租期5年為續約條件,並約在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補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依甲○○前開所述僅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就續訂租賃契約之相關條件為磋商,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據該磋商結果提出租賃之要約,而被告業已就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於94年3 月28日、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分別自承「94年3 月9 日下午3 時於貴住地達成續租條件」、「當場徵詢貴公子黃怡舜先生訂約時間,由其指明訂約時間為94年3 月11日......,並同意貴公子指定之時日正式簽約....... ,何況簽約時日均為貴方所指定,我方配合,屆時貴方竟藉故拖延爽約,其未正式簽約既為貴方所致,自不能歸責於我方」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至60頁),顯見兩造於94年3 月9 日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約定於同年月11日再正式簽約,益徵被告所辯94年3月9 日雙方僅就續租之條件預為討論,當天並沒有以該條件作為將來契約內容或就該條件逕為承諾之意,否則雙方即不會再另外約定正式簽約時間等語為可採。
⒉依兩造俱無爭執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於94年3 月31日與證人甲○○通話時,對於甲○○詢問「租金第1 年1個月210,000 元,第2 至5 年每月235,000 元,已經談妥了,怎麼變卦?」,雖答稱「那個我們都講好了,對不對;但簽約的前一天我就有跟塗城(原告)講了」等語;又對於「我們(甲○○)投資是在你(被告)答應後才繼續進行的,你口頭有答應」之詢問稱「是啊,口頭講而已」等語,有前揭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可參;然此僅可證明94年3 月9 日當天兩造曾就續約之相關條件為討論,惟依據被告上開所述並綜觀錄音譯文全旨,仍無從認定被告有願受協調結果拘束之意,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就協調結果訂立預約或本約之意;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就租期、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項明定:「租約期滿,雙方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就續訂租賃契約已約定必須以書面之特定方式為之,惟雙方迄今仍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條約意旨自應認兩造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加以兩造尚未完成約定之契約方式即簽訂書面,則兩造間續訂租賃契約自無從認定已成立。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續訂租賃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就系爭房屋即已因原租賃契約屆滿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加以原告又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訴請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