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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沈建興林玉心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宏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己○○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苙有限公司(下稱宏苙公司)、甲○○、乙○○、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宏苙公司邀同甲○○、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並依9.9 %固定利率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2,407 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算,依週年利率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 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宏苙公司邀同甲○○、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影本各1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授信約定書5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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