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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甯馨劉傑民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告
鉅航物品收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民國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8,204 元,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底起,與伊訂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由伊運送被告託運之貨物,運費於每月底結算,由伊開立次月1 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今伊已完成運送,詎被告於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未支付運費,計積欠878,204 元未給付,且被告開立以代支付93年7 、8 、9 月運費之支票2 紙,經伊屆期提示亦均告退票,無以受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而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320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完成運送,惟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運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8,204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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