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持有之壹拾萬股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受告知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股東而持有該公司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2,275,733 股之股票,而該公司因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董海樹所創辦之家族企業,故與原告家族有關之親戚股東之股票及印章即均放置於該公司內由之保管以利該公司之作業,嗣訴外人董海樹去世後始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鄭秀勤保管,詎原告所有之上開股份竟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及91年12月間遭他人以贈與為原因而各移轉50,000股予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就此並表示該等股份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在原告名下並將之贈與被告云云,惟上開股份並非訴外人鄭秀勤信託登記之財產,其於92年3 月21日之公證遺囑所稱原告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乙節亦非事實,且原告將股票、印章置放於三和公司並無授權保管人得將股票任意出售或贈與他人之意思,則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100,000 股股份贈與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鄭秀勤或其他第三人為處分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自屬無權處分,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受贈系爭股份並無蒙受不測損害之可能,且依兩造親屬關係,被告既有可能得知股權真正所有人而不為任何查證,自亦無受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保護之必要而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通知返還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分別於90年12月及91年12月就三和公司之每股面額10元、各50,000股之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三和公司每股面額10元、共計100,000 股之股票經背書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所有三和公司之股份2,275,733 股均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其等縱無信託關係,惟訴外人鄭秀勤亦已因對價關係而取得上開股票實質之處分權後,原告始將上開股票及移轉登記所需之股東印鑑章全部交付訴外人鄭秀勤保管,而訴外人鄭秀勤生前即將其中100,000 股以贈與為原因背書移轉予被告,另2,175,733 股則全數背書移轉予訴外人FORTUNE EIGHT. INC(即弗特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特尼公司),並於92年3 月21日立下公證遺囑載明此事,且該遺囑業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依法公證而應推定為真正,訴外人鄭秀勤前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如認訴外人鄭秀勤對上開股票無處分權,惟由原告將上開股票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鄭秀勤保管之行為及其等之母女關係,已足以表徵原告將代理權授權訴外人鄭秀勤之事實而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自應對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否認本件股份移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名下之三和公司股票於90年12月4 日及91年12月1 日乃以贈與為原因而各移轉50,000股予被告,其餘2,175,733 股則於92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佛特尼公司。
㈡、訴外人鄭秀勤於92年3 月21日由訴外人甲○○、乙○○為見證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公證而立下公證遺囑載明「據遺囑人稱其因病現住榮總高雄分院治療中,前已立有遺囑,唯尚有一些事情未交待,情形如下:『我因處理海外債務需要已將登記予蓮合名下之三和耐火公司股份計2,175,733 股全數轉讓予國外法人,此等處理純為減低子女日後之困擾,惟恐蓮合吾女日後有所誤解,特再陳述如上』。上開遺囑意旨經本公證人當場筆記,當場朗讀,給閱講解,遺囑人認可後同行簽名,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語(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121 號),隨後即於同年月25日逝世。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100,000 股股票是否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100,000 股股票係遭他人無權處分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原有股票均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鄭秀勤生前於92年3 月21日由訴外人甲○○、乙○○為見證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公證而立下公證遺囑載明「據遺囑人稱其因病現住榮總高雄分院治療中,前已立有遺囑,唯尚有一些事情未交待,情形如下:『我因處理海外債務需要已將登記予蓮合名下之三和耐火公司股份計2,175,733 股全數轉讓予國外法人,此等處理純為減低子女日後之困擾,惟恐蓮合吾女日後有所誤解,特再陳述如上』。上開遺囑意旨經本公證人當場筆記,當場朗讀,給閱講解,遺囑人認可後同行簽名,依公證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語(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121 號)已如前述,而就上開公證遺囑作成之情形,證人甲○○於本院9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鄭秀勤是公司董事長,他表示要處理國外的債務,需要處分原告的股票,當天是在醫院裡面,公證人到醫院去,鄭秀勤當場交代他遺囑內容,公證人依照鄭秀勤的意思寫下來之後,由鄭秀勤和我們簽名,忘記遺囑內容是經鄭秀勤過目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等語,證人乙○○則於同日證稱:「當初我是負責照顧鄭秀勤的,記得當天是由公證人把遺囑內容念給鄭秀勤聽,鄭秀勤聽完點頭同意後簽名,並且叫我也簽名,遺囑內容有沒有在現場寫我忘記了,簽署公證書的地點在榮總病房內」等語,另公證人丙○○於95年1 月10函覆本院之陳述書則陳稱:「⒈鄭秀勤於92年1 月29日,住院榮總高雄分院,其家屬請求至該院病房作成公證書(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46 號)到92年3 月21日中午其家屬又來電話稱:為免再至醫院之麻煩,告知該鄭秀勤現在其子即民生路住處(門牌已不記得,只記得一幢大廈豪宅)本人按址前往,遺囑人及見證人已在客廳等候,遺囑人精神狀況尚佳,桌上有一簡單字條寫其女兒姓名(蓮合)及處理股份之數額。全部內容由遺囑人口述,當然有意思能力,寫好公證書後經當場朗讀、講解、給閱遺囑人認可後簽名。⒉本件遺囑記載『其因病現住榮總高雄分院治療中』係遺囑人所說,是否因方便作遺囑而請假至其子住所,本人並未詳查,究竟是否住院,可向榮總查明。⒊92年3 月21日所作之遺囑,其內容僅在闡述業已轉讓股份之情形並非憑本件遺囑處分其股份,屬前件遺囑之補充陳述而已。」等語,經核見證人甲○○、乙○○所證述前揭公證遺囑之作成地點雖與公證人丙○○上開陳述書所載不符,惟渠等所述前揭公證遺囑係依訴外人鄭秀勤本人之意思作成並經其認可後簽名乙節則屬一致,參以公證人丙○○與兩造及訴外人鄭秀勤均無利害關係,僅係受託辦理前揭遺囑之公證事宜,且所陳述前揭遺囑作成之緣由及經過亦十分詳盡而未如見證人甲○○、乙○○已遺忘部分細節等情,足認公證人丙○○上開陳述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見證人甲○○、乙○○關於前揭公證遺囑作成地點之證述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為之錯誤陳述,則前揭公證遺囑所載內容應確係訴外人鄭秀勤本人之真意無訛應堪認定,惟前開公證遺囑雖屬真實,然其僅就轉讓情形載以「我因處理海外債務需要已將登記予蓮合名下之三和耐火公司股份計2,175,733 股全數轉讓予國外法人」等語而不及於其他,此自僅足以證明原告名下2,175,733 股之股票移轉予訴外人佛特尼公司之轉讓行為係由訴外人鄭秀勤所為之事實而已,其尚不足以據以認定此等股票及系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100,000 股股票均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之事實,其自仍應由被告為有利主張之證明。
⑵原告係於61年7 月取得三和公司原始股本面額10,000元、40股之股票,嗣因盈餘轉增資、現金增資、面額變更、合併他公司、資本公積等原因,於79年12月28日已累積有面額10元計371,948 股之股票,且自80年11月18日起至84年10 月29 日止,又分別經訴外人林董阿銀、蔡江水、董海樹、林進助、鄭正國、鄭秀勤、鄭勝美等人各贈與面額10元共計1,315,910 股之股票及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面額10元計587,875 股之股票,至84年10月29日則已有面額10元計2,275,733 股之股票,而其中經訴外人鄭秀勤贈與部分僅有面額10元計41,000股之股票等情,此有三和公司94年5 月10日三和(財)字第940501號函所附原告股份異動登記乙紙在卷可憑,是由前揭股份歷來異動之情形,足認上開原告名下三和公司之股票在扣除原始股本及因盈餘轉增資、現金增資、面額變更、合併他公司、資本公積及訴外人鄭秀勤贈與等原因所取得之股票外,至少亦有面額10元計1,274,910 股之股票係因訴外人鄭秀勤以外之人之贈與所取得,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始股本及上開由他人贈與之股票原亦屬訴外人鄭秀勤信託登記予之之財產,則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原有股票均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云云自尚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名下原有股票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故原告始將此等股票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鄭秀勤保管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訴外人鄭秀勤生前曾保管上開股票及印鑑章之事實,惟其則否認有何被告所指對價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因三和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其父董海樹所創辦之家族企業,故與原告家族有關之親戚股東之股票及印章均置放於該公司內而由之保管以利該公司之作業,訴外人董海樹去世後始改由訴外人鄭秀勤保管乙情,此核亦與家族企業之經營常態相符,且父母持有子女所有之股票及印章本即常見,此並不足以得據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秀勤係因何對價關係而取得原告名下股票之處分權之認定,而被告就其對價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訴外人鄭秀勤生前已因對價關係而取得原告名下股票之處分權云云亦無足採。
㈡、系爭100,000 股股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對原告是否有效?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69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100,000 股股票並非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否認其曾同意將系爭100,000 股之股票贈與被告或曾授權訴外人鄭秀勤或其他第三人為此處分行為,被告雖另辯稱由原告將上開股票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鄭秀勤保管之行為及其等之母女關係之事實已足以表徵原告將代理權授權訴外人鄭秀勤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原告僅係為便利家族企業之營運始將其名下股票及印鑑章放置於公司內委由經營者代為管理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僅由訴外人鄭秀勤持有原告名下股票及印鑑章之事實,尚不足以表徵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鄭秀勤將系爭100,000 股股票贈與被告之事實,縱使其等屬母女至親亦然,而被告就原告曾為授權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庸就系爭100,000 股股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則系爭100,000 股股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既屬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之行為,對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鄭秀勤前揭公證遺囑之內容雖係依其本人之真意而作成,惟此亦僅足以認定原告名下2,175,733 股之股票係由其移轉予訴外人佛特尼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00,000 股股票均係其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之事實,且由原告名下股份異動之情形觀之,原告名下股票至少有1,274,910 股之股票係因訴外人鄭秀勤以外之人之贈與而取得,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股票原先亦屬訴外人鄭秀勤信託登記之財產,且就其所辯訴外人鄭秀勤係因對價關係而取得原告名下股票之處分權云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均不足採信,則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系爭100,000 股股票係訴外人鄭秀勤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因對價關係而取得處分權之財產,原告復否認其曾同意將此等股票贈與被告或授權訴外人鄭秀勤或其他第三人為處分行為,且僅由原告將上開股票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鄭秀勤保管及其等母女關係之事實,亦不足以表徵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鄭秀勤為此贈與行為之事實,此等股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既因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對其不生效力,則被告受贈此等股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利得,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100,000 股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已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且本院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100,000 股股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於此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