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宗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8 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宗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鴻公司)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19日、84年1 月28日邀約被告蘇明洲、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即共借款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上開借款日起一年止,每月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則應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如到期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宗鴻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時僅清償280,000 元,後持續繳息至86年3 月19日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利息以年息9.35% 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蘇明洲、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宗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3 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份及利率變動表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宗鴻公司邀同蘇明洲、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2,000,000 元之款項後,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3 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份及利率變動表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宗鴻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蘇明洲、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72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