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 原告
- 尼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唯美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30,195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