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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尼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唯美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30,195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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