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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美樂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被告美樂詩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乙○○及丙○○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8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之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被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金619,261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戊○○、乙○○及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樂詩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乙○○及丙○○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未如期清償,迄今仍欠如前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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