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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原名謝富淵)
被告
謝琇美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乙○○、謝琇美、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億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其計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謝琇美、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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