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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原告
-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駱怡雯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參加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代辦各機關就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之公開招標,其當時係參與投標承包臺灣全區服務,決標單價為大型客車南區每人每月38,900元,並於同年12月8 日與代理各機關之中央信託局簽署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而成為立約商,原告乃於93年7 月21日透過立約商一覽表選擇向被告訂購40個駕駛人力,購案案號為LP0-000000號,供應期限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即依約派遣駕駛人力駕駛原告之公共汽車行駛公車路線,詎被告派遣之駕駛吳政達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A-659號公共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而欲左轉鼎金後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郭文發,致其顱內出血當場昏倒,經送醫不治而於同年月8 日死亡,被害人郭文發之妻郭林月桃及女郭雪華、郭碧華等家屬就上開事故多次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乃於94年5 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林煥文簽訂和解書而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其中1,400,000 元由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另100,000 元由肇事駕駛吳政達給付,再扣除醫療費55,000元後,其餘945,000 元則由原告墊付並已支付完畢,而依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派遣之駕駛吳政達所發生之上開行車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而上開供應契約名稱雖為公務車輛駕駛人力,但本件係行政機關以私法手段達到公務之目的而亦屬廣義之公務,其自有該契約之適用,而中央信託局係代為與前來參與投標而得標之特定廠商簽訂上開供應契約,並非任意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該契約,該契約自非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定型化契約,且縱認其係定型化契約,惟被告在參與投標前,已有將近1 個月之時間可透過公開招標之程序充份了解包含上開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其對該契約第14條第12款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應無不及知之情形,且在原告向被告訂購駕駛人力前,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4 月27日止,已有30個機關以相同內容之契約條款與被告簽約而其均未加爭議,又依該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契約單價業內含駕駛員之薪資、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管理費等費用,而駕駛員為被告員工,其即有訓練駕駛員之責,並應就勞工權利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負雇主責任,上開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之約定自應符合兩造契約本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款規定所謂加重被告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非無效,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今原告與吳政達間既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對吳政達原有選任、監督之責,其對之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本件行車事故亦無高雄市市營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自治條例所定分擔比例之適用,且縱認吳政達之分擔額有前揭自治條例之適用,惟被告亦不因此免除其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害人郭文發家屬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945,00 0元予被害人家屬,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即承受被害人家屬之權利,為此,爰依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供應契約係為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而制訂,而原告委託外包者則係營業用之公共汽車駕駛人力,其性質上屬國庫行政之行政營利行為而非公務車輛駕駛人力,惟原告卻因機關體制改制需用駕駛人力孔急,於93年7 月19日訂購時即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履約提供40名駕駛人力,並在此倉促訂約之過程中將上開供應契約作為兩造營業用公共汽車駕駛人力之契約內容,此與該契約之規範範圍顯有不符,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意旨,上開供應契約自不應適用於本件訂購而應以前揭自治條例以為規範始符兩造當時訂立契約之實質內容,又縱認本件訂購有上開供應契約之適用,惟該供應契約係中央信託局為與前來競標之不特定多數廠商簽約而屬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雖將僱用責任完全歸由立約商負責,惟被告僅係基於人力仲介之角色派遣駕駛吳政達予原告,此後吳政達即接受原告之職前訓練,一切執行職務流程及規則並皆由原告制訂,服駕駛勞務時亦需遵從原告之指示及監督,故被告對吳政達之執行駕駛職務並無監督責任而僅為形式上之僱用人,吳政達在客觀上係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原告自應對吳政達之肇事責任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力為營業之用,營業所得均歸原告享有,原告僅需支付被告得標之管理費用,發生事故卻可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將肇事賠償責任完全歸咎立約商負責,亦逾越中央信託局代定上開供應契約之本旨,是該約定顯然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兩造自應適用對原告具法規範拘束力之前揭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而由被告分擔吳政達應分擔之比例,且吳政達亦曾於93年12月15日去函高雄市市長信箱,並經承辦人函覆有關委外駕駛因執勤所致之行車事故應依據上開供應契約及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等語,原告雖主張撤銷此一意思表示,惟下級機關並不能撤銷上級機關之意思表示,是吳政達既已因上開事故給付被害人家屬100,000 元,依前揭自治條例第4 款規定自已逾其應分擔之賠償金額6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945,000 元賠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央信託局於92年10月28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依政府採購法就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進行公開招標(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招標文件含招標、投標及簽約3 用表格、投標須知、供應契約等件,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參與投標,並以承包臺灣全區服務且南區定期性駕駛勤務大型客車之決標單價為每人每月38,900 元 之條件獲得決標,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代理各機關之中央信託局簽約後成為立約商,原告經透過立約商一覽表選擇而於93年7 月19日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委託中央信託局代為向被告訂購40個駕駛人力,服務期間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經中央信託局代理原告於93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供應契約。
㈡、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原告向其訂購駕駛人力前,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已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31個中央政府機關以前開方式向其訂購駕駛人力,而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條款。
㈢、被告依上開供應契約派遣之駕駛吳政達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之公共汽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郭文發,致其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嗣經林煥文代理郭文發之妻女與原告以2,500,000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其中1,400,000 元由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第一保險公司給付,另100,000 元由吳政達給付,再扣除醫療費55,000元,其餘945,000 元則由原告支出並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以營業用公共汽車駕駛人力委託外包是否有上開供應契約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供應契約係為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而制訂,原告委託外包者係營業用之公共汽車駕駛人力,自應無上開供應契約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以營業用之公共汽車駕駛人力委託外包與上開供應契約名稱所指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固有不符,然該委託核屬國庫行政之行政營利行為,上開供應契約既經中央信託局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事實上即成為兩造間有關私法之契約規範,且被告已依約派遣駕駛員為原告駕駛公共汽車行駛公車路線而無任何異議,原告亦已依約持續支付對價,足認兩造自始即均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真意,而以該私法契約規範兩造間有關營業用公共汽車駕駛人力委託外包之法律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之情事,該有效之契約對兩造自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原告就不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勞務與廠商簽訂上開供應契約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規定,惟此乃係原告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供應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本件應無上開供應契約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開供應契約是否係定型化契約?其第14條第12款約定是否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中央信託局於上開時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就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進行公開招標,其招標文件包含招標、投標及簽約3 用表格、投標須知、供應契約等件,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參與投標,並以承包臺灣全區服務且南區定期性駕駛勤務大型客車之決標單價為每人每月38,900元之條件獲得決標而與代理各機關之中央信託局簽約後成為立約商,原告經透過立約商一覽表選擇而於93年7 月19日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委託中央信託局代為向被告訂購40個駕駛人力,服務期間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經中央信託局代理原告於93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供應契約,而在原告向被告訂購駕駛人力前,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已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31個中央政府機關以前開方式向被告訂購駕駛人力,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條款均已如前述,而上開供應契約第25條並載明:「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處及立約商各收執1 份」等語,是上開供應契約既係由中央信託局為代理中央政府機關、學校採購駕駛人力,與前來參與投標並獲決標之廠商訂約所制訂,立於發包地位之各機關自非所謂之經濟上強者,而其參與訂約之廠商雖有多數,但尚非不特定之人,且廠商自公開招標到投標為止乃有將近1 個月之時間可供充分審閱、了解上開供應契約之內容,其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有不及知或毫無機會磋商變更上開契約條款之情形,且其如認招標條件有對之不利或不公平之虞,其本得拒絕投標或自由提高標價以為衡平,是上開供應契約原即類於承攬之發包締約,其在本質上即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所辯上開供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應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而勞動派遣之興起除為因應經濟高度成長而大量需求專門職業人材,並女性大量進入就業市場與高齡化社會趨勢下衍生之新工作意識與型態外,企業為減輕成本負擔提高經濟效益亦為其一重要因素,故勞動派遣之三方關係及其規範之制定,自容應以其興起之社會經濟背景以為註腳。被告雖辯稱上開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供應契約第3 條第2 款、第9 條第1、2 款、第10條第4 款、第12條第1 款業分別載明:「本案契約單價至少應包括駕駛人員薪資、保險(含勞、健保及/ 或團體保險與意外保險等)費用、津貼與獎金、服裝(費)、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提撥、往返駕駛勤務服務地點之費用、管理費及稅捐等」、「立約商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之訂購,派遣駕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駕駛工作事宜」、「立約商派遣之駕駛人員應接受機關管理人員之指揮調度及工作安排」、「立約商應於執行駕駛勤務前自費辦理其駕駛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意外保險、雇主責任險及其他保險等」、「駕駛工作人員為立約商員工,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駕駛工作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雇主責任,概由立約商負責處理」等語,而吳政達並為被告所僱用,且由其為之投保勞、健保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等件附卷足憑,是依上開約定及勞、健保投保關係即可得知兩造之人力訂購之法律關係乃為勞動派遣之型態,亦即由派遣公司即被告與駕駛員吳政達訂立勞動契約而使之在要派公司即原告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而原告與吳政達間則無勞動關係之存在,惟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故被告基於其與吳政達之勞動契約關係本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任,而原告則給付派遣費用予被告以免除其自行僱用所須擔負之責任以節成本,此本即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本質,是被告以其雇主之地位就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開車禍事故,原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吳政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不應屬於非雇主之原告,上開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關於「駕駛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駕駛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職災、醫療、車禍傷亡事故概由立約商負責」之約定本即為勞動派遣之特色,自難認之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且該條款尚附有「但該事故之發生係由適用機關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但書限制而已將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排除在外,此更已適當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抗辯此約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吳政達之肇事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吳政達之僱用人,其就吳政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開車禍事故,本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吳政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上開供應契約第9 條第2 款業規定「立約商之派遣之駕駛人員應接受機關管理人員之指揮調度及工作安排。各適用機關如訂有駕駛勤務作業服勤規定者,立約商派遣之駕駛人員應遵守其規定」等語,故被告所派遣之駕駛員吳政達實際上係依原告之指揮調度及工作安排而駕駛原告之公共汽車行駛公車路線,其執行職務時並應受原告以內部工作規則加以監督、規範,足認吳政達在客觀上亦係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則原告與吳政達間雖無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就吳政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開車禍事故,自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吳政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害人家屬自可選擇向均應負責之兩造其中一方求償,再由兩造依上開供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定內部關係之責任歸屬。
㈣、本件有無高雄市市營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另抗辯其僅應就吳政達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61,500元負責,而吳政達業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逾其應分擔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前揭自治條例第15條固就行車人員發生事故確定負有責任經車船處賠償,行車人員所應分擔之賠償金比例定有明文,然由該條例之立法背景觀之,現行條文係於89年10月間經高雄市議會修正發布,而原告委託外包廠商派遣駕駛員則係於93年間基於高雄市政府精簡人力成本政策始行實施,可見該條例現行條文修正發布之際,原告所有公共汽車之駕駛員均係由原告所僱用而無委託外包廠商派遣之情事,立法者當時所設想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原自不包括委託外包廠商派遣而與原告無關僱傭關係之駕駛員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業分別規定行車人員發生行車事故而應予解僱之不同情形,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應予申誡、記過之情形,同條例第23條規定駕駛員發生行車事故,於服刑期滿後得申請重新僱用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則規定試用人員於40天之試用期間內發生行車事故者而應停止僱用之情形,顯見該條例所稱之行車人員應係由原告所僱用而得對之為試用並具申誡、記過、解僱等懲戒權之正式職工,此與原告依上開供應契約而委託外包廠商派遣之駕駛員均係由外包廠商自行僱用,駕駛員縱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原告亦僅得依上開供應契約第10條1 款約定通知廠商撤換駕駛員,而不得對之行使申誡、記過、解僱等懲戒權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依體系解釋,該條例所稱之行車人員應不包括原告委託外包廠商所派遣之駕駛員,則被告依上開供應契約所派遣之駕駛員吳政達既非該條例所稱行車人員,本件自無該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況該規定乃原告依據僱用人責任予以賠償後對受僱人求償權行使之限制,與對其受僱人原應負最終雇主責任之被告本無關連,其自不得執此而為與原告原無內部分擔之免責抗辯,被告辯稱其僅應依該規定負擔吳政達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云云顯不足採。至吳政達以電子郵件發函高雄市市長信箱後,雖經原告機關內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函覆有關委外駕駛因執勤所致之行車事故,依據上開供應契約及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此乃為原告所屬人員於事後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其是否有拘束原告機關之效力已非無疑,且此亦非兩造間變更前訂之契約規範,原告自不受此機關內個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委託外包者雖係營業用之公共汽車駕駛人力而與上開供應契約名稱所指公務車輛駕駛人力有所不符,惟兩造既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真意,且適用該契約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兩造自應依有效之上開供應契約內容而為適用,而被告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訂約時亦無不及知或毫無機會磋商變更上開契約條款之情形,上開供應契約亦非得視為定型化契約,且其第14條第12款約定駕駛人員執行駕駛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車禍傷亡事故概由立約商負責,乃因該等人員係由立約商所僱用,立約商本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而為兩造間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本質,此尚無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至駕駛員吳政達經被告派遣後,因在客觀上係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本亦應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惟被告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或減輕,被害人家屬於選擇向兩造其中一方之原告求償後,原告自得依上開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以為內部關係之求償,而前揭自治條例第15條固就行車人員發生事故確定負有責任經車船處賠償,行車人員所應分擔之賠償金比例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背景及條文之體系解釋,該條例所指行車人員應不包括原告委託外包廠商派遣之駕駛員,故本件亦無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家屬945,000 元,其依上開供應契約第14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