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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月霞伍逸康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同居關係,被告丙○○與原告原係鄰居關係,被告丙○○於得知原告因丈夫死後,急需工作以維持家中開銷,被告丙○○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偽稱名為「黃雅雲」,先於民國91年3 月間,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75 號14樓住處,向原告誆稱被告乙○○之姓名為「黃炎法」,被告陳南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可以透過關係安排原告至公家機關任職,致原告信以為真,遂由被告丙○○居間介紹與偽稱「黃炎法」之被告乙○○認識,被告乙○○、丙○○即共同向原告誑稱可代為介紹工作,需活動費打點,使原告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2 人:(一)被告乙○○於91年4 月29日,向原告偽稱可代介紹環境保護局清潔工,但需活動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誤信為真,乃由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原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提領現金300,000 元交由被告丙○○再轉交給被告乙○○。(二)被告乙○○於91年4 月29日又向原告佯稱活動費需600,000 元才夠,被告丙○○遂又陪同原告至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分別提領現金60,000元、50,000元、140,000 元,合計250,000 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丙○○並於91年5 月30日陪同原告至臺灣銀行提領50,000元交予被告乙○○。(三)因環保局之工作無著落,被告乙○○乃於91年6 月18日,向原告改稱已為原告找到於交通局擔任路邊收費員之工作,欲換此較輕鬆之工作,需再支付200,000 元,原告誤信為真,由被告丙○○陪同,於91年6 月19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200,000 元交給被告乙○○。(四)因路邊收費員之工作又無著落,被告乙○○又於91 年8月23日,向原告改稱可代為介紹至國稅局任職,待遇更佳,但須再交付活動費350,000 元,原告信以為真,由被告丙○○陪同原告至臺灣銀行提領250,000 元,並向友人借款100,000 元,合計共350,000 元,交予被告乙○○。(五)因所介紹之工作均無著落,被告乙○○為取信原告,向原告偽稱原告所交付之活動費將全數退給原告,並於91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安泰銀行前,交付其向訴外人徐進興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票號AAA0000000號、AAA0000000號、A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1,05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2 月26日、27日、28日之芭樂票3紙予原告,惟該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六)嗣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告誑稱已為原告找到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國中護士之工作,人情關說費用需1,050,000 元,但原告只要再交付620,000 元,其餘430,000 元則從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款項扣除,致原告誤信為真,由被告丙○○陪同至安泰銀行提領現金220,000 元,並向友人借款400,000 元,共620,000 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又於92年1 月25日,藉口需保證金50,000元、押金8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嗣因多次介紹工作均無著落,原告始知受騙,總綜合上開被告2 人詐騙原告之金額共計1,900,000 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 +200,000 +350,000 +620,000 +50,000+80,000=1,9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鳳山新富郵局存摺節本、高雄銀行存摺節本、臺灣銀行存摺節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各1 份為證。又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審理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時,亦自承其確有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詐騙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證屬實(影印外放)。另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騙取1,900,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及其利息,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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