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訓良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訓良企業有限公司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88% 加4.12% 即週年利率7%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8年3 月29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訓良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516,573 元,自93年3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訓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