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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8號

確認證書之真偽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告
更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偉崧

當事人間確認證書之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1年3 月22日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以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擔任被告董事為由,要求伊就被告欠稅款一事到案說明。伊雖曾為被告之股東及擔任監察人,但於87年7 月間,伊與被告其他股東一同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甲○○,將所有股份及被告資產以買賣方式完全讓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劉真麟(原名劉瓊文),故從斯時起,伊已非被告之股東。詎被告於87年11月29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伊列為股東,並偽造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選任伊為被告之董事,復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伊既非被告之股東,即不可能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卻偽造上開文書將伊列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損害伊權益,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有無對伊自有確認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於87年11月29日,是否經被告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彼此間利害關係甚深,法律甚對董事賦予重大之責任等情觀之,原告主張伊自87年11月29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未擔任被告董事乙節雖屬過去,但該過去不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伊雖曾為被告之股東及擔任監察人,但於87年7 月間,伊與被告其他股東一同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甲○○,將所有股份及被告資產以買賣方式完全讓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劉真麟(原名劉瓊文),故從斯時起,伊已非被告之股東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其在72年到87年5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但不是董事,其於86 年 年底將被告公司員工解散,87年7 月間,劉瓊文向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及其他所有股東購買股份及被告公司所有資產,全部股東的股份都有轉讓出去,當時有說好是全部移轉,劉真麟並簽立履約承諾書等情相符,並有劉真麟(原名劉瓊文)所書立之履約承諾書(見卷第9 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足見自87年7 月間起,原告已因出售所有股份予劉真麟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90年11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原告自87年7 月間起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上開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具備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9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伊列為股東,並偽造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選任伊為被告之董事,復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87年11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87年11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謄本、87年12月4 日與88年4 月14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且依上開87年11月29日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股東7 人(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共7 人)出席,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是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原告自87年7 月間起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具備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且原告與劉真麟素不相識,當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理,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爭執,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87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原告為董事,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自87年11月29日起至91年3 月22 日 止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87年11月29日選任為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87年11月29日起至91年3 月22日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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