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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應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富有業於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認乙○○對於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最密切,故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宜,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他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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