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應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富有業於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認乙○○對於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最密切,故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宜,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他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