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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富強蘇雅慧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紙箱,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71,254 元,被告並支付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而伊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54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紙箱,計積欠貨款總額為1,171,254元,被告並支付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而伊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7 張、出貨單7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1,254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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