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 告
-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紙箱,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71,254 元,被告並支付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而伊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54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紙箱,計積欠貨款總額為1,171,254元,被告並支付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而伊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7 張、出貨單7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1,254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