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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2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甯馨曾鴻文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黃萬

      丙○○○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二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詳如後述)57平方公尺,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5,3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4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給付268,3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73 元(本院卷第69、7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222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供奉神明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系爭土地自89年11月4 日起迄94年11月3 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共268,380 元,且自94年11月4 日起,按月給付補償金4,473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拆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3 元。㈢就上述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使用,且迄今未曾給付代價予原告之事實,惟原告要求之補償金過高,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迄今未曾給付代價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74頁),自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清償之資力,惟按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應予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此有地價謄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奉祀神明之用,坐落之巷內均為住家,巷道外接武廟路,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方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1月3 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補償費,總計107,352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費1,789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 │├────────┬──────────────────────────────────┤│無權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89年11月4 日起至│ 10,800×49.7㎡×4% ×5 =107,352 ││94年11月4 日止 │ 【每月為10,800×49.7㎡×4%×1/12 = 1,789(元以下4 捨5 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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