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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4號

聲請酌減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月霞伍逸康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告
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320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 告同意者。 (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8 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被告發包工程人員以「無政府安檢人員」在場,恐有安全疑慮為由,拒絕原告深入查看被告所發包之「高雄廠西區發電工場ABC線煙囪頂平台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高頂現場,且未告知系爭工程施作時未停爐,使得原告思慮不週,於92年12月2 日,照被告所訂招標底價金額新台幣(下同)2,635,608 元承攬系爭工程,簽約後,原告因施工圖無法獲准通過進行施工,遂以工程進度及工程師無法配合為由,主動提出解約要求,雖獲被告同意,然被告依顯失公平之契約,要求原告給付高達2,323,529 元之違約金,除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266,000 元外,並主張以其他原告承攬之工程款項抵銷,為此,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63,500 元等語。嗣原告於95年2 月17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案重新公開招標之制定底價過程,有重大疏漏,致使重新招標之價格與原告原先所承攬之底價相差將近1 倍,是被告主張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66,000 元,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原告其他工程款主張抵銷,均違反誠信原則,為此,請求本院依職權將作為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減免,而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66,000 元,及依兩造間之「零星維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9、20期之工程款288,241 元,合計554,241 元等語。準此,原告原請求之酌減違約金之基礎事實是以被告於原告投標前,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工程之現場查看,且未盡告知義務,認系爭工程之契約顯失公平,被告要求之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63, 500元;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是以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底價與重新招標所定之底價相差近1 倍,此乃被告就系爭工程重新制定底價之過程有重大疏漏所造成,其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入原告所繳納之266,000 元履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依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之「零星維修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288,241 元,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二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迥然不同,依首開說明,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之訴訟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因誤信被告發包工程人員以「無政府安檢人員」在場,恐有安全疑慮為由,拒絕原告深入查看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高頂現場,且未告知系爭工程施作時未停爐,使得原告思慮不週,於92年12月2 日,照被告所訂底價金額承攬系爭工程,簽約後,原告因施工圖無法獲准通過進行施工,遂以工程進度及工程師無法配合為由,主動提出解約要求,雖獲被告同意,惟被告依顯失公平之上開契約,要求原告給付高達2,323,529 元之違約金,除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266,000 元外,並主張以其他原告承攬之工程款項抵銷,為此,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本院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違約金酌減為263,5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原告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以被告依顯失公平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原告應負違約金2,323,529 元之責,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原告尚不得提起形成之訴,茲原告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之違約金酌減為263,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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