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如 律師
- 被告
- 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的擔任董事同意書,其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且被告於91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原告並未在國內,原告自不可能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惟被告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竟記載原告有出席,並在會議簽到簿簽名,足證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不實,惟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彼此間利害關係甚深,法律甚對董事賦予重大之責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有無對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3 月22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為:原告係經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依法成立委任關係,若不欲繼續擔任董事,自應依法向公司請辭,於未請辭前,兩造之委任關係仍存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於91年3 月22日,是否經被告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查,依原告主張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彼此間利害關係甚深,法律甚對董事賦予重大之責任等情觀之,其所主張91年3 月22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未擔任被告董事乙節雖屬過去,但該過去不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擔任董事同意書之記載,固登記原告自91年3 月22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被告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91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會議簽到簿,雖均有原告之出席簽名及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紀錄,然原告於91年2 月18日出境,迄至同年4 月25日始再度入境乙節,有原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1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在國內,足見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所載原告有親自參加股東臨時會議並簽名報到,以及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情,均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擔任董事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簽到簿上偽造之「甲○○」簽名之筆順、運筆方式及字體結構復均相同等情,足認原告未參加91年3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且擔任董事同事書上「甲○○」之簽名亦屬偽造無訛。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與被告自91年3 月22 日 起至94年3 月21日止,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經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之董事,在其請辭董事一職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續云云,自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