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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沈建興林玉心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高壓用電戶,兩造訂有電力供給契約,被告應按期支付電費;然被告欠繳民國93年11月份電費,經催討後仍未繳交,乃由原告於93年11月26日派員執行斷電。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總計949,689 元之電費,爰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49,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電力供給契約,被告係電號00000000000號之高壓用電戶,然被告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交電費,至同年11月26日斷電時止,尚欠949,689 元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3年11月、93年12月高壓需量用戶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部分暫停登記單、終止契約登記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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