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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告
星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加人
永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玲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22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面積共977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者,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7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永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鏵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向本院承買被告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189 號、192 號、220號、220-1 號、221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215 號供廠房使用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原告因上開廠房占有其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廠房,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主動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22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其上興建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977 平方公尺之廠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意見,也同意應將無權占有之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面積共977 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A、B 所示部分面積共977 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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