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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李代昌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0.36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0.7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10月7日至107年10月7日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按週年利率2.495%計算,第2年起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年息2.22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為2.495%,自93年10月7 日起之利率改為3.65%),尚積欠858,333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利率變動表及明細分類帳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3年8月7 日起積欠原告858,333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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