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5% 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 月5日屆滿,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4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 ㈡、被告丁○○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3年7月18日屆滿,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5%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2 筆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分別清償至93年11月5 日及93年11月16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其中600,000元之借款,尚積欠571,877元,到期當時利率為2.625%;另50,000元之借款,尚積欠24,211元,到期當時利率為7.93%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戊○○○分別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戊○○○則以: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伊簽名無誤,希望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部分能減縮,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2 份、增補契約1份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2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與原告請求權之效力不生任何限制及排除之影響,故難認為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分別自93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6日起積欠原告571,877元、24,211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被告戊○○○分別為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對於被告丁○○及丙○○○之571,877 元債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對於被告丁○○及戊○○○之債權,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