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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瑞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晃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晃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7.43%),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瑞晃公司自93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其計尚欠本金1,271,1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瑞晃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不爭執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能再和原告協調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指數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乙○○於此亦不爭執,而被告瑞晃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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