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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謝靜雯劉傑民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乙○○
被告
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有每月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壹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以其對被告甲○○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2828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甲○○對被告正豪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正豪公司以甲○○並未支薪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遂依法訴請本院確認甲○○對正豪公司於75萬元以內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於88年5 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8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對甲○○於正豪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1/3 及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在3/4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以觀,固徵前訴訟之原告訴之聲明及本院判決,均係指確認甲○○對正豪公司將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於7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而非謂於判決時甲○○對正豪公司已有75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惟原告於94年間,再度以同一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甲○○對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正豪公司又以甲○○並未支薪為由而聲明異議,因甲○○於正豪公司之每月薪資若干,與原告每月所得扣押、收取之金額有關,且此部分未經前訴訟判決確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甲○○對正豪公司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其訴之聲明與前訴訟即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非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甲○○對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正豪公司以甲○○並未支薪為由而聲明異議,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即無法確定其每月所得扣押、收取甲○○之薪資債權之金額,且前開執行命令亦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正豪公司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間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業經本院以80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判決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80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嗣原告發現甲○○為正豪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經原告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82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執字第4948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 月24日以94雄院貴民讓94執字第4948號執行命令,對正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並交由原告收取,詎正豪公司竟謊稱甲○○並未支薪而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甲○○對正豪公司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正豪公司連年虧損,故甲○○並未支薪,即無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又94年間甲○○僅領取每月18,000元之薪資,雖於94年4 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投保薪資為42,000元,係為保障將來請領退休金之用,並非甲○○確有該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828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雄院貴民讓94執字第4948號對正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正豪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提起訴訟後,原告於94年3 月31日提起本訴,並通知本院執行處。

㈡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自94年4 月1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正豪公司出具之94年度扣繳憑單顯示甲○○94年度收受薪資216,0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甲○○對正豪公司是否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茲敘述如下:

㈠查正豪公司於94年4 月1 日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而該投保薪資之等級為第22級,其月薪資總額為40,101元以上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68 頁),已徵甲○○於正豪公司之薪資至少為每月40,101元。再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甲○○於87年10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原為每月30,300元,嗣於94年4 月1 日始變更為每月42,000元,佐以甲○○自承係其自行申請變更前揭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益徵甲○○自94年4 月1 日起領有該投保薪資等級,即至少每月40,101元之薪資無訛。另衡情正豪公司資本總額達100 萬元,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甲○○自84年間起即擔任正豪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利行為,則自正豪公司之營運規模、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長達十餘年、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等情以觀,堪認甲○○於正豪公司之薪資至少為每月40,101元,應與常理相符。從而,甲○○對正豪公司有每月40,101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甲○○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等語,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證,惟該投保薪資等級之月薪資總額為40,101元以上一節,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資料表僅足以證明甲○○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0,101元,此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甲○○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則原告主張甲○○對正豪公司之薪資債權逾每月40,101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甲○○向正豪公司支領薪資,惟查,甲○○於94年間代表正豪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支出甲○○薪資216,000 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甲○○復不爭執受領該薪資(見本院卷第165 頁),如此可認甲○○每月至少可向正豪公司取得18,000元之薪資。又甲○○亦自認係自行申請變更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以保障未來之退休權益等語,已如上述,而申報該級薪資所需繳納之保險費,係由雇主即正豪公司及受僱人即甲○○共同比例分擔,如未實際支出或受領該級薪資,被告自無支付該保險費之必要。再佐以甲○○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自行申報月投保薪資為第15級30,300元,亦非每月18,000元,復與甲○○自認已領取之薪資額不同,是以被告上開否認支薪或甲○○每月薪資僅18,000元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甲○○擔任正豪公司之負責人,為正豪公司處理事務並從事營利事業,衡諸社會常情,顯無不支領薪資報酬之理。再佐以甲○○自前訴訟迄今始終辯稱因正豪公司連年嚴重虧損,故自87年1 月間起即未支領薪資等語,惟甲○○自承其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須扶養3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五專及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如甲○○未向正豪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又需彌補其虧損,客觀上顯然難以維持家計負擔。再者,正豪公司既然自87年間起即處於連年虧損之狀態,則甲○○豈有未支領任何薪資而持續經營正豪公司至今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所辯各節,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至正豪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載甲○○於94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上開金額係由正豪公司自行申報給付甲○○之薪資總額,而甲○○即為正豪公司之負責人,且正豪公司僅有甲○○支領薪資,並無其他人員處理公司業務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50001005號函附正豪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因此甲○○顯得任意申報其薪資總額。又該申報薪資總額恰為無須扣繳所得稅之金額,則此一申報金額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金額換算之結果,甲○○之94年度薪資為每月18,000元,僅略高於15,800元之法定基本工資,則甲○○擔任正豪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已長達十餘年,竟仍僅支領略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參酌前開所述,此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申報金額屬實,且與其自行向勞保局自行申報投保薪資之等級不符,自無從認定甲○○僅向正豪公司領取每月18,000元之薪資。

㈣從而,原告主張甲○○對正豪公司有每月40,101元薪資債權存在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正豪公司有每月40,101元薪資債權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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