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3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翰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葳有限公司(下稱翰葳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9 月10日屆滿,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 計算,被告翰葳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翰葳公司僅清償至93年10月10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920,659 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丁○○、戊○○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翰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詞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920,659 元,只是目前無力清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 份證,且為被告翰葳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翰葳公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與原告請求權之效力不生任何限制及排除之影響,故難認為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翰葳公司既自93年10月11日起積欠原告920,659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