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盈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伊訂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成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一般週轉金放貸契約,雙方約定週轉期限各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於其期間內由借款人在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借款人於該期間內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利息為已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五,未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至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分六十期清償並按期平均攤還,其利息為已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未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並均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即有本金多筆到期未為清償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