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庚○○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或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86年5 月21日出生,91年5 月19日因膽脂瘤疾病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高雄分院)住 院治療,由被告戊○○施行顯微鏡下乳突切除術合併鼓室成形術及聽小骨重建手術,91年5 月27日出院,之後定期回診;至92年3 月回診時戊○○發現原告左耳膽脂瘤有復發情形須手術刮除,原告再於92年3 月9 日入院,同年月10日施行手術,因戊○○發現原告左耳膽脂瘤有往內發展侵及顳骨之現象,故於手術進行中經原告父母同意,對原告施行左顳骨鑿開手術,詎手術後原告父母發現原告左嘴角下垂、左眼睛無法正常眨眼及左臉有麻痺現象出現,戊○○表示可能因手術過程高速鑿開顳骨時,因溫度太高而燒傷顏面神經叢所致,應於半年左右可以回復,原告於92年3 月20日出院,之後定期回診,惟左臉顏面麻痺現象並無任何改善,原告因而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看診,經林永松醫師建議施行顏面神經接合手術,惟手術中發現原告顏面神經已有萎縮現象無法接合,且膽脂瘤未完全清除,故僅施行膽脂瘤切除手術;原告其後再經介紹於93年11月22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行重建手術,惟因左臉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無法正常眨眼及閉合,左眼視力受影嚮並有繼續惡化之可能,戊○○誤將原告左側顏面神經叢切除,致原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又隱瞞事實,使原告未能即時進行顏面神經接合手術及復健,戊○○確有重大過失,而長庚高雄分院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戊○○之過失行為而支出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6,729元②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214,733 元③高雄榮總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546 元④元和雅診所醫療費用1,540 元⑤交通費用以往返台北高雄或往返台南高雄成人及兒童各1 人之票價計算,往返長庚林口分院來回12次、往返台南奇美醫院共76次,合計為27,452元⑥日後尚需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費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賠償1,800,000 元。另原告因戊○○上開疏失行為導致左顏面神經麻痺,忍受多次手術及治療之痛苦,造成心理及身體痛苦,另因外觀與常人有異,常受同學嘲笑,因情緒問題而至高醫進行心理衡鑑,並進而至元和雅診所進行心理治療,且無法再以神經接合手術治療,改善程度僅正常程度1/5 ,實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 月底回診時疑膽脂瘤復發,戊○○經原告父母同意後於92年3 月9 日為原告進行手術清除復發膽脂瘤,術中發現有侵犯顱骨之高危險性及併發症可能,經原告父母同意後繼續完成手術,術中並無發現顏面神經外露之情形;術後經護理人員通知原告有顏面神經麻痺之情形,診視發現原告兩邊對稱、左眼可眨眼,但很用力時無法完全閉合、哭泣時左嘴角不對稱,評估為顏面神經損傷第3 至第4 級,依常規給予類固醇治療,術後2、3天查房時顏面神經已回復至第3 級,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踪至92年9 月16日其顏面神經損傷情形一直維持在第3 級,且無發現顏面神經萎縮或視力症狀;膽脂瘤的侵犯除中耳裂結構受破壞,聽小骨也經常受損,造成傳導性聽障,亦可破壞中耳內面神經管,壓迫面神經,造成面神經麻痺,而進行膽脂手術後,造成顏面神經損傷之機率可達4%,戊○○於術後發現原告顏面神經損傷時,即將診斷為第3 至第4 級顏面損傷之情形告知原告父母,且給予類固醇治療,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且至92年9 月16日時止,原告顏面神經損傷均維持在第3 級,從未發現如原告所言左臉顏面神經叢應該係被切斷,即屬分級系統第6級顏面無任何運動之情形;原告對其所主張顏面神經被切斷之指摘應負舉證責任;戊○○於實施手術過程中遵守當代醫療所認許之醫學準則與臨床醫療技術規則治療,並無違背客觀應盡的臨床上注意義務,堪認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錯之情事;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依92年3 月10日手術記錄並無提及顏面神經傷害,無法依據判斷手術過程有無疏失;奇美醫院林永松醫師亦認為尚無實際證據可供證明神經之受損為手術過程之疏失所造成,因此無法依據病歷記載判斷原因。戊○○於施行手術時依手術記載之手術過程,無法據以認定有疏失,且鑑定亦認為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係切斷或灼傷,因此原告主張亦不足採。戊○○並無民法第184 條違反注意義務可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明定限制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有過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為限,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是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原告主張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就其醫療行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86年5 月21日出生,91年5 月19日因膽脂瘤疾病至長庚高雄分院住院治療,由戊○○施行顯微鏡下乳突切除術合併鼓室成形術及聽小骨重建手術,91年5 月27日出院,之後定期回診;至92年3 月回診時戊○○發現原告左耳膽脂瘤有復發情形須手術刮除,原告再於92年3 月9 日入院,同年月10日施行手術,因戊○○發現原告左耳膽脂瘤有往內發展侵及顳骨之現象,故於手術進行中經原告父母同意,對原告施行左顳骨鑿開手術,手術後原告父母發現原告左嘴角下垂、左眼睛無法正常眨眼及左臉有麻痺現象出現,原告於92年3 月20日出院,之後定期由戊○○門診看診92年9 月16日,再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看診,經林永松醫師於92年11月23日施行顏面神經接合手術,因手術中發現原告顏面神經已有萎縮現象無法接合,且膽脂瘤未完全清除,故僅施行膽脂瘤切除手術;原告其後再經介紹於93年11月22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行2 次重建手術,第1 階段對側顏面神經支作神經轉移手術、第2 階段游離肌肉瓣轉移手術,原告之症狀於接受上開手術後已有改善,改善程度約達正常程度之1/5 ,且就醫學而言,不可能完全恢復正常,且其左目仍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而閉合不全,應無法再以神經接合手術治癒,而眼閉合不全若照顧不佳,可能會導致結膜炎或角膜炎等疾病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林口分院,奇美醫院病歷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1 日 (九六)長 庚院法字第0862號、96年11月19日 (九六)長 庚院法字第1010號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戊○○為原告施行之手術過程有無過失,與原告手術後出現顏面神經受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顏面神經受損之程度為幾級?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184條請求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第1、3項,認為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被告戊○○為原告施行之手術過程有無過失,與原告手術後出現顏面神經受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顏面神經受損之程度為幾級?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於92年3 月10日在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施行左耳膽脂瘤左顳骨鑿開清除手術,於同日上午8 時05分進入手術房,至同日12時52分完成手術送出手術房,而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在恢復室已有哭泣時左側臉頰沒有動作之現象,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中當日之手術護理記錄單及恢復室記錄單(長 庚醫院病歷第72頁正背面,證物外放)可 證,且上開記錄係由恢復室值班護士於值班照護時所記載,亦有護士之簽名足參,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於施行上開手術之前並無任何顏面神經麻痺之情形出現,亦經原告陳明,且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之門診記錄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係因戊○○為其施行上開手術之後始發生左臉顏面神經於哭泣時無任何動作之左臉顏面神經麻痺現象甚明,且如原告之顏面神經於戊○○施行上開手術前已有因受壓迫而變脆弱之現象,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於施行上開手術前即應有麻痺現象產生,戊○○亦無可能完全未發現且未於門診紀錄為任何記載之理,是應可認定原告左臉顏面神經麻痺之現象產生確因戊○○施行上開手術之過程所造成。
㈡又依上開恢復室值班護士之記載,原告於施行上開手術完成後僅不到30分鐘之時間,護士之觀察即發現原告已有哭泣時左側臉頰沒有動作之現象,則其當時左臉顏面神經麻痺之程度是否如被告抗辯僅屬顏面神經麻痺分級系統第3 至第4 級「休息時兩邊對稱、左眼可眨眼,但很用力時無法完全閉合、哭泣時左嘴角不對稱」之程度,已不無疑義;且原告於92年6 月26日起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亦據該院來函文附件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初診時,顏面神經麻痺、左側眼瞼無法閉合、嘴角無法動作、前額肌肉無法收縮。以House-Brakemam可歸類Grade5第5 級。顏面神經受損的原因,依家屬當時轉述黃醫師 (應指戊○○)之 推斷可能為磨鑽顳骨生熱造成神經熱傷害。此種原因為可逆性。故本院認為原處置醫院建議追蹤半年為合理處理。」有該院94年8 月11日(九四)奇 醫字第3607號函及附件可參,益證原告因戊○○為其施行手術後因而受有顏面神經損傷之程度並非僅第3至4 級,否則以上開奇美醫院同為專業醫院之所述此種傷害係屬可逆性而言,原告之顏面神經損傷程度於至奇美醫院就診時,應較原施行手術時之程度為輕,何以術後約半年反而增加其損傷程度約至第5 級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於92年3 月10日手術後之左臉顏面神經損傷僅約第3 至4 級之抗辯並無足採,且原告之左臉顏神經損傷亦非僅因戊○○使用磨鑽顳骨生熱而成之神經熱傷害,否則即屬可逆性而於手術施行逾半年後損傷程度應減輕至第3 級以下實屬合理,豈有於至奇美醫院初診時損傷程度反而益加嚴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理。
㈢再者,原告自93年10月22日起經奇美醫院醫師介紹而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整型外科就診,亦經該院來函稱「病童顏面神經叢受損與其接受之顯微鏡下乳突切除術合併鼓室成型術及聽小骨重建手術或左顳骨鑿開手術應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就醫學而言,病患之神經是否斷裂應由醫師根據經驗及病患臨床症狀判定之,肌電圖或開刀敲開顳葉骨去證明神經斷裂與否,都是不準確或無必要的判斷方法;而依病童自93年至本院經診斷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至今已逾2 年而仍未恢復,就醫學而言,應可判定其左側顏面神經已經斷裂而無自然恢復之可能;」,分別有該院96年10月1 日(九六)長 庚法字第0862號函 (卷1 第219 頁)及96 年12月22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1174號函 (卷2 第2 頁)足 憑,是依上開專業醫院函文所示,足可證明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確已斷裂,並非僅受灼傷或受到熱神經傷害。
㈣另依奇美醫院原告之主治醫院林永松醫師於該院94年10月13日 (九四)奇 社字第4559號函附件之說明,其於92年11月23日原擬為原告施行之手術係神經吻合手術,係因「手術中發現原告尚有膽脂瘤緊貼於硬腦膜處,而改以清除尚存膽脂瘤之手術而無法執行神經吻合手術。且因原告硬腦膜上有再生之纖維結締組織覆蓋;此組織自硬腦膜沿伸到原本水平段顏面神經處應存在之處,但此處當時已無法直接以手術顯微鏡觀察顏面神經是否完整存在,僅在接近神經結轉彎處,隱約可依覆蓋其上之纖維組織判斷至少神經結以前之部分仍存在。為免硬腦膜受損,而有腦脊髓液外滲,甚至硬腦膜的合併症之危險發生,且尚有膽脂瘤發生,當時不宜執行剖離結締組織去探查顏面神經」,有上開函及說明 (卷1 第59頁)可佐,足認林永松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時並未能確認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是否尚未斷裂,而林永松醫師既受原告之託本擬施行之手術係神經吻合手術,則衡情應林永松醫師之手術過程即較無再傷及原告左臉顏面神經之可能,且參照上開奇美醫院94年8 月11日函文所示,原告至該院初診時之顏面神經損傷害程度已達5 級及如僅係熱傷害之情係屬可逆性,而原告之顏面神經受損卻未回復或減輕其程度等情參互以觀,原告所稱其左臉顏面神經係在至奇美醫院就診前已斷裂之詞,即屬合理。
㈤況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11月22日原告之入院護理病歷之記載 (長庚醫院病歷第124 頁,外放證物), 亦載明入院主訴為「家屬代訴92年3 月間左耳膽脂瘤開刀當天在恢復室即發現左臉下垂,笑時左臉無表情,家屬帶至奇美醫院檢查,醫師告知開刀時切斷了顏面神經,92年1 月左耳膽脂瘤復發試圖接回神經,但找不到一段神經,故醫師建議至莊重慶醫師門診求診,醫師建議入院取腳的神經來補右臉,半年後再手術將右臉神經移至左臉」,雖為護理人員依原告家屬陳述所為記載,然衡情原告家屬並非專業醫師,如非經由醫師告知,何能知悉顏面神經已因開刀而遭切斷,是應可認為上開病歷之記載係原告家屬所為真實陳述,再參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22日上開函文亦明載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確已斷裂,參以上開所述各情,則原告家屬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初入院時所述關於醫師告知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係於開刀時切斷之詞,應可認為真實。
㈥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下稱鑑定意見)以 「因此膽脂瘤手術本身即有產生術後顏面神經麻痺之風險,且再次手術案例之風險更高,依參考文獻說明術後完全麻痺之原因可能為電燒、切斷、手術中翻動神經,未明原因,敗血症產生。因此部分術後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為不可避免 (如手術中翻動、神經剝離、敗血症) 或未明原因引起術後也難以追查原因,」,固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41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足憑 (卷1 第178 頁以下), 惟其函文亦僅表示部分膽脂瘤手術後之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為不可避免,且陳明如手術中翻動、神經剝離、敗血症或未明原因等情況可屬手術造成顏面神經麻痺之不可避免原因,並未敍述手術中切斷神經亦屬不可避免之原因,衡情如手術中切斷亦為不可避免之原因時,上開鑑定意見應併為敍明,是手術中切斷顏面神經應認非屬鑑定意見所稱不可避免之原因;且手術過程中切斷顏面神經如確屬不可避免之原因,依被告之專業能力,當於訴訟進行中已提出足以證明確為不可避免事由之證據或資料以為證據,亦不可能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其手術施行過程有切斷原告顏面神經之情形;而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係遭戊○○於手術時切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施行手術之過程已難認為並無任何疏失存在。
㈦至鑑定意見雖無法認定戊○○施行手術與原告之顏面神經麻痺有因果關係,然其均載明「無直接證據認定與手術疏失有關」「92年3 月10日手術記錄並未提及顏面神經傷害,無法依據判斷手術過程有否疏失。」「由手術記錄,無法據以認定有疏失」,亦有鑑定意見可參,則鑑定意見係因戊○○未於手術記錄上記載或提及顏面神經傷害,因而無法判斷手術過程有無疏失,並非認定戊○○之手術過程確無任何疏失存在;而衡情戊○○是否未於手術過程發現切斷原告之顏面神經而未記載,或雖已發現然因故未為完整記錄,亦均不無可能,自難僅因手術記錄未為任何記錄或鑑定意見無法判斷即認為戊○○並無任何疏失。而原告係於戊○○施行手術後半小時即開始有哭泣時左側臉頰沒有任何動作之顏面神經麻痺現象,其原因又確係因戊○○於手術過程切斷顏面神經所致,是原告主張戊○○於92年3 月10日施行手術切斷原告之顏面神經致顏面神經麻痺應有疏失之詞,依上開各項說明,應認為尚屬合理。又同屬專業醫院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經為原告施行手術及門診長期治療後,既明確認定原告之顏面神經確已斷裂,衡情應無錯誤之可能,被告再以原告之顏面神經僅第5 級而未達於完全斷裂之第6 級之詞為抗辯,即無足採;被告聲請再送鑑定亦可認為並無必要。
㈧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件依上開各項所述,應認為原告本件主張依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且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施行手術有無疏失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雖仍應負舉證責任;但因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且為極具規模之教學醫院,而原告則欠缺該等專業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於手術施行時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其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如仍課予原告需負一般之舉證責任,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此外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教學醫院之規模,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可言。
㈨綜上,被告戊○○為原告施行之手術過程應可認為係有過失,且與原告手術後出現之顏面神經受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原告顏面神經既已斷裂,其受損之程度為幾級,即已非本件爭點,不再為論述。
六、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184 條請求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戊○○既因施行手術有疏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戊○○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受僱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既已上述,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3 項規定,認為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損害賠償部分,應認係屬競合請求,自毋庸再為論述。
八、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6,729元②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214,733 元③高雄榮過失行為而支出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6,729元②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214,733 元③高雄榮總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546 元④元和雅診所醫療費用1,540 元⑤交通費用以往返台北高雄或往返台南高雄成人及兒童各1 人之票價計算,往返長庚林口分院來回12次、往返台南奇美醫院共76次,合計為27,452元部分:
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6,729元部分,因原告在該院主要係施行膽脂瘤復發之清除手術及膽脂瘤是否復發之定期追踪,為原告陳明,並如上述,尚難認與戊○○施行手術造成原告左臉顏面神經斷裂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214,733 元部分,有該院96年10月1 日(九六)長 庚法字第0862號函可參,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而原告在該院係施行左臉顏面神經受損之微笑重建手術及相關手術並復健程度,自應認為與戊○○施行手術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高雄榮總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546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看診期間係在96年10月及11月,且為復健科,依原告之左臉顏面神經受損已無法復原至正常人程度,亦有上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可佐,即應認為原告接受復健科為有必要,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元和雅診所醫療費用1,540 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元和雅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金額記載,則原告看診之科為何並不明確,是否與本件有關無從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以往返台北高雄或往返台南高雄成人及兒童各1 人之票價計算,往返長庚林口分院來回12次、往返台南奇美醫院共76次,合計為27,45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表自台南到高雄自強號孩童單程為54元、成人單程為107 元,自台北到高雄自強號成人票單程845 元、孩童單程為423 元,而原告為約僅9 歲之兒童,由成人1 人陪同看診為有必要,原告並提出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6 次不同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 (往返共12次), 且依目前經濟狀況及國人亦常搭乘高鐵往返台北高雄,而高鐵票價較台鐵為高之情,認原告以自強號票價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共15,216元【 (845+423)×12=15,216 】即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往返76次請求共12,236元部分,因原告在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主要係就膽脂瘤有無復發,難認與本件請求有關既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日後尚需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費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賠償1,800,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因左臉顏面神經斷裂,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雖已有改善,惟改善程僅約正常程度之1/5 ,且就醫學而言,已不可能完全恢復正常,又其左眼仍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而閉合不全,應無法再以神經接合手術治癒、而眼閉合不全若照顧不佳,可能會導致結膜炎或角膜炎等疾病,且就復健而言,病患於接重建手術後需接受肌肉電刺激治療 (頻率為一天一次), 並持續約半年;病童於重建手術後可能需再接受自費補強手術,部分視病童需要可能包括眼皮、嘴角、上下眼臉或顏面凹凸等,次數及其復健所需費用則尚無法預估等情,均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1月19日 (九六)長 庚院法字第1010號函足稽;依上開所述,足認原告因左臉顏面斷裂確實日後仍有再支出必要醫療復健及手術等相關所需費用,且其數額並無法預估,原告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自由心證為酌定即有理由,是本院原告過去幾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已20餘萬元,審酌原告僅年10歲餘,日後為其外觀之儘可能回復正常,以免外觀與常人有太大不同以致心理將嚴重受損,及左眼日後可能之後遺症亦需醫療費用等所需,認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以4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10,000,000元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戊○○上開手術過程之疏失行為導致左顏面神經斷裂麻痺,已忍受多次手術及治療之痛苦,造成心理及身體痛苦,日後且無法避免仍需持續手術健復治療,又外觀難以完全回復如常人般,依其僅11歲之年齡所需承受之痛苦非輕,且遺有永久無法回復之後遺症,而戊○○則為專業醫師本意乃為使人回復身體健康之故僅因施行手術不慎而發生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但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31,495元,計算式:(214,733+1,546+15,216+400,000+1,000,000=1,631,495)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1,49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3月20日(戊○○部分於94年3月19日送達)、94年3月22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部分於94年3月2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併表示願以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執行部分,因未陳明為何性質之保證書,無從審酌是否與現金相當,即無從准許。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