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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鄭月霞伍逸康邱泰錄

  • 當事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張芫禎 張芫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及於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中關於「張芫禎」、「張芫銘」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丙○○」、「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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