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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聯瑞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亥○○
被告
宇○○
被告
玄○○○
被告
賓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告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被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巳○○
被告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告
黃○○
被告
未○○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辰○○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被告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告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達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
被告
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
被告
亭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同上
被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435之3號」記載,均應更正為「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435之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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