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1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之電梯設置工程,然再審被告係於何時完工並移交再審原告使用,未據其於原審提出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定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完工估驗證明書」,其上僅有再審被告之單方用印,並無再審原告之簽章,且該紙證明書亦非交由再審原告簽收,而係隨意貼在所施作之電梯內,是再審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既尚未完成估驗程序,仍屬未完工狀態,則其危險負擔仍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並無理由請求工程款。核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所尚未審及之部分,故再審原告所提由再審被告單方面出具之「完工估驗證明書」實可證明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尚未完工交付,其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即無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屬電梯,其工作物之瑕疵陸續為再審原告所發現,自92年4 月份起即經常性造成關人情形,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17日、8 月15日、93年1 月11日皆曾向再審被告主張其瑕疵責任。嗣於93年年底電梯更發生暴衝事件,此經再審原告多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甚且請求就暴衝原因鑑定,準此,再審原告發現工作物會造成暴衝之瑕疵係在93年年底,且亦已向再審被告主張瑕疵責任,故並無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亦屬再審理由。 ㈢又更新大廈電梯係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再審原告並無就此重大改良與再審被告簽約或授權他人簽約,訴外人洪桂聰與再審被告簽約乃其個人行為,與再審原告無涉,其證稱係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約,並經住戶同意等節並非事實。蓋其一:依洪桂聰所提管委會91年10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雖推選其為主委,但有關本件事項僅載明:「電梯維修及保養,依需要改換另件再使用之」,並無授權洪桂聰自行與電梯廠商簽約。其二:92年1 月5 日洪桂聰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委會委員,但新任委員並未推舉其為主委,故其主委身分已於該日解消,是其於92年1 月11日與再審被告簽約時已不具主委身分。其三:雖洪桂聰於92年1 月5 日開會時曾片面提及電梯將改換為日本三菱公司製品,但未經與會住戶同意,且當時開會人數及比例亦未達前開規定數額。其四:洪桂聰舉92年3 月21日之會議紀錄,欲證明其曾獲授權,實則該紀錄內容乃其因未獲授權,片面發包遭受質疑,而被要求開會解釋,並不表示再審原告曾授權或同意其簽約。其五:證人黃朝強、郭永正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均證稱洪桂聰於簽約時不具主委身分,亦未經再審原告授權,簽約過程不符合採購程序規定。是其與再審被告所簽之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且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此原審未予詳查,認洪桂聰為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簽約之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是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即電梯尚未經其估驗簽收,仍屬未完工狀態,自不能以完工為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固據其提出由再審被告出具之「完工估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9 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之約定:第一台(指電梯)完工時甲方(即再審原告)應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正(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3頁),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承攬之電梯於92年3 月17日已完工交付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31 頁),並有再審被告所提之完工保固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雄簡字卷第2 頁),則其自應依約給付30萬元予再審被告。是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完工估驗證明書所載,縱僅有再審被告單方之簽章,而未有再審原告簽收之字樣,亦無從證明本件電梯即因此未完工交付,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所承攬之電梯工程,自92年4 月起,即先後多次出現瑕疵,於93年年底更發生暴衝事件,再審被告之瑕疵責任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電梯於92年3 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同年4 月5 日即發現瑕疵,卻直至原審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電梯存有瑕疵,是再審原告主張瑕疵時,距離其發現瑕疵時已逾1 年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雖僅認定該電梯於92年4 月5 日所發現之瑕疵,而未敘及其他瑕疵,然此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為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據為再審原因。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授權或經由住戶同意訴外人洪桂聰簽約,洪桂聰於簽約當時不具再審原告之主委身分,其與再審被告簽約乃其個人行為,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洪桂聰是否有權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以證人洪桂聰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證稱: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27日在中信大飯店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時,伊被推舉為主委,依據會議決議公開議價,伊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約,後來伊在92年6 月20日辭去主委一職,而於同年7 月19日改選郭永正擔任主委等語,並有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可稽。至於再審原告抗辯已於92年1 月5 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洪桂聰之主委身分已解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訴外人洪桂聰事後仍於92年3 月21日以主委身分召開臨時委員大會,而證人黃朝強、郭永正均有出席參與,嗣於92年7 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現任主委洪桂聰請辭,重新推選郭永正為主任委員等情,並經再審原告報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在案,有前開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函文可佐,並說明證人黃朝強、郭永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而認訴外人洪桂聰於92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仍具有再審原告之主委身分,自屬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簽約之人(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4 頁)。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電梯之整修工程係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云云。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電梯工程業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後,訴外人洪桂聰始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約,此據證人洪桂聰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證述明確,且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主委洪桂聰間之代表權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此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5 、6 頁)。準此,上開事項既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法律判斷,則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