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淳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3 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4 月14日轉往被上訴人所轄高雄分公司擔任副理。詎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額薪資,自92年3 月至11月止,尚欠薪資依序為1,402 元、3,298 元、9,920 元、14,503元、14,622元、18,379元、12,352元、17,291元、5,666 元,合計共97,433元。經伊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丙○○協調後,誤信丙○○所言,在無意辭職的情形下,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以利丙○○說服被上訴人給付不足薪資。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自行請辭,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上訴人至93年2 月9 日始找到新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持續至93年2 月8 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按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135,000 元,加計上開給付不足薪資,合計為232,433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2,433 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片面調降薪資,於法不合。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433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到職,試用期間3 個月,薪資按主管培訓級保障薪資核定為45,000元,若考核通過,以月薪45,000元派赴大陸東莞工作。嗣於92年4 月1 日經考核上訴人不合格,不適任大陸分公司業務主管,旋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自92年4 月14日轉任高雄分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其薪資自3 月10日起至4 月15日止,核定按大陸主管培訓月薪45,000元計付;自4 月16日起至6 月15日止,試用屆滿期間,核定臺灣地區主管培訓薪資為35,000元;自6 月16日起試用期滿後,按副理級之本薪及業務獎金計算薪資。又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書,被上訴人業於92年11月13日核准,兩造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至93年1 月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結構一覽表(下稱薪資明細表)、92年10月31日員工辭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系爭離職書、92年3 月13日試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員工離職移交作業單(下稱系爭離職移交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61頁、第62頁、第46頁、第63頁、第58頁)可稽,堪信屬實。 (一)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嗣經上訴人同意,於92年4 月14日轉至被上訴人所轄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業務性質之工作。 (二)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至92年11月受領薪資為:3 月份28,356元、4 月份41,702元、5 月份35,080元、6 月份30,497元、7 月份30,378元、8 月份26,621元、9 月份32,648元、10月份27,709元、11月份6,334 元(下稱系爭已領薪資)。 (三)上訴人於92年9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申請調解月薪給付不足約定月薪45,000元之事項。 (四)系爭申請表、系爭離職書打字部分,均係上訴人所為。系爭切結書係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離職移交單係上訴人簽名並辦理移交。 四、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到職薪資為何?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轉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任職後之薪資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薪資97,433元,有無理由?(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書,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2年11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薪資13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到職薪資為何?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轉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任職後之薪資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薪資97,43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之月薪為45,000元乙節,除被上訴人不否認之系爭已領薪資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92年9 月5 日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6 頁,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系爭面談表)為證。 2、惟查:參酌系爭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核定中國大陸薪資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圓整,於高雄分公司以副理職培訓」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薪資45,000元應係核定上訴人赴中國大陸任職之薪資甚明,自不得執為上訴人任職臺灣地區之月薪依據,故上訴人援引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遽採。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傳送予丙○○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副總我們這件事算一算也搞了一個月,但當初副總答應我的事我們一一檢核:1 、推薦函:副總簽了,OK﹗感恩﹗2 、在職證明:目前雙方對薪資證明部分還有疑慮。3 、求職報備:好像有點窒礙難行,雙方都為難,現在副總要求我用請假的」(見本院1 卷第115 頁)等字句相互以觀,可知丙○○提供推薦函、在職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應係為上訴人另謀他職而出具。倘參以其上記載「雙方對薪資證明部分有疑慮」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在職證明書記載之薪資額究竟為多少,仍存有爭議,益難僅憑系爭在職證明書,即遽認上訴人月薪為45,000元。又查,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到職,兩造約定先行試用3 個月,在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或適任情形,通知上訴人自動離職,上訴人絕無任何要求乙節,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證,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試用期間,原則上為3 個月,但被上訴人得於試用期滿前,依業務需要或上訴人適任情形,通知上訴人離職,終止試用。此外,參以系爭面談表註記欄載明「核薪用東莞」等字,可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前往大陸東莞分公司擔任主管而開始試用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月薪45,000 元 係限於上訴人前往大陸擔任主管培訓試用期間之薪資等語,即堪採信。再查,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調至被上訴人所轄高雄分公司,並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調往高雄分公司後,既非接受前往大陸東莞分公司擔任主管之培訓工作,倘參諸兩造於約定上訴人試用之初,並未就上訴人考核後之薪資有所約定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以觀,自難遽認上訴人調至高雄分公司後之月薪亦係45,000 元 。 3、又按系爭面談表之「希望待遇」欄固記載每月45,000元,惟此係上訴人謀職時所表示之希望待遇,此部分之記載,固可作為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薪資合意,然參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上訴人調往高雄分公司以後之月薪亦為45,000元。此參諸上訴人亦自陳:伊領取92年3 、4 月薪資為4萬 多元,故伊認為與希望之待遇45,000元一樣,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薪資多少(見原審卷第83頁)等語益明,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於轉往高雄分公司任職後之薪資亦為45,000 元 。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高雄分公司之薪資計算係:2 等13級起薪,核為2 等23級,本薪為13,280元,職務津貼業務副理2,300 元,汽車津貼南區高雄縣市為7,000 元,加上考績獎金乙等為2,000 元(見本院1 卷第158 頁)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94年4 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007758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薪資管理辦法(見本院1 卷第65頁至第104 頁)所揭示業務副理薪資、職務津貼、汽車津貼及考績獎金等大致相符。亦與一般業務性質工作係以基本薪資加計業績獎金方式計算薪資之常理相符。足見上訴人調往高雄分公司後之薪資與原核定試用期間之薪資不同,而此薪資之調整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故上訴人調至高雄分公司後之薪資,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為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調至被上訴人所轄高雄分公司後之月薪為45,000元,則其主張自調至高雄分公司後,按月薪45,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薪資97,433元,洵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書,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2年11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薪資共135,00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前後提出4 份辭呈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2 卷第38頁),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離職書,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核准,上訴人隨即辦理離職移交等情,亦有系爭離職書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離職移交單各1 紙在卷可稽,同堪認定,已徵上訴人確以離職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而按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聽信丙○○所言,為方便其說服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始提出系爭離職書,伊並無辭職之真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依上訴人繕打之系爭離職書明確載明上訴人離職之意;暨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曾於他處任職,為上訴人所自陳乙節參酌以觀,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倘其確無離職之真意,豈會4 度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已徵上訴人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抑有進者,參諸上訴人擬另謀他職乙節,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確有離職之真意無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離職書係遭丙○○竄改。伊如不辦理移交,恐遭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然為丙○○及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離職書打字部分記載上訴人離職意旨之內容,係上訴人所繕打,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 卷第24頁)。至於手寫部分事項,則係丙○○本於其為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主管,基於職權,對上訴人離職所為之批註,亦有系爭離職書可證,並無變動上訴人離職之原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書遭丙○○竄改云云,自屬無據。次查,任職人員離職時,辦理移交手續,為通常之程序,倘上訴人確無離職之意,自無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之必要,自不生任何求償問題,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合,難予採信。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書,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核准,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 2、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離職書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且於該月份請假1 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職期間請假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薪資辦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任職92年11月份之應得薪資為6,334 元,並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據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2年11月13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日以後至93年1 月間之薪資,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32,43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