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原告
- 午○○
- 原告
- 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卯○○
- 原告
- 弄2
- 原告
- 申○○
- 原告
- 之7
- 原告
- 巳○○
- 原告
- 寅○○
- 原告
- 丙○○
- 原告
- 酉○○
- 原告
- 子○○
- 原告
- 戊○○
- 原告
- 未○○
- 原告
- 丑○○
- 原告
- 辰○○
- 原告
- 戌○○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辛○○
- 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4號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意旨,應係指因定期給付所生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條文中所指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僅係列示規定,必以訴訟性質為定期給付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勞工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性質上並非因定期給付涉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原告等均係一次請求給付全部退休金差額,並非請求為定期給付,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之1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9人均為被告曾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職、退休 (或比照退休優惠資遣)日 期,到職或離職,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亦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原告等受僱時已知悉輪班之事實並為契約內容,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相同,而被告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該夜點費為常態工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規定僱主應自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 (下同)180,090 元 及自93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5,740 元及自9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81,651 元及自9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03,280 元及自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申○○127,86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巳○○214,650 元及自9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56,150 元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3,960 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酉○○147,555 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71,854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2,20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70,790 元及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丑○○129,195 元及自9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辰○○170,10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宗仁180,060 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2,000 元及自9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64,460 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41,450 元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28,164 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性質上並非工作之對價,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且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且最初係免費提供便當,65年起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足認係購買消夜之代金,非為事後配合73年勞動基準法、74年勞動基準施行細則公布施行而巧立名目,亦無規避工資給付之動機與企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職、退休 (或比照退休優惠資遣)日 期,受僱被告到職或離職,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亦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有差別,被告於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被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所短少金額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退休前6 個月所得明細單、退休金明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是否應為工資性質,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核發原告等人退休金?㈡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會否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核發原告等人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並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並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需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不能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別是否構成工資範圍之唯一標準,並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為決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外,仍應依其性質是為否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或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決定。
⑵又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足認晝夜輪班制為法律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未強制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雇主依法並無再給付額外工資之必要,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等於受僱時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務契約工作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支給,除原有工資外,自65年起中班給予10元、夜班給予30元,68年調為中班給予20元、夜班給予60元,69年調為中班給予30元、夜班給予100 元,72年調為中班給予50元、夜班給予120 元,73年改名夜點費中班仍給予50元、夜班調為150 元,75年夜班再調為250 元,76年調為中班100 元,79年夜班再調為300 元,.... 最 後在87年中班調為180 元、夜班調為360元,迄今未再調整等情,有被告所提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足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調整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為調整,調整額度亦不一定;而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難認係屬勞務工作之對價,亦與輪值夜班之工作無必要關聯 (否則應針對個人工作性質之不同為不同額度之給予與調整額度), 而係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
⑶另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則於74年2 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之夜點費最初發放之時間點早於65年以前,僅初時係以夜勤津貼名義為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原告僅爭執最初發放之形式非以便當方式為之), 足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給付並非因前開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應可認為真實。
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同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已明文將夜點費予以排除在外,而被告夜點費並非為規避工資名目而發放亦如前述,則夜點費既經主管機關將之明文定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排除為工資性質,亦可認夜點非屬工資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雖 於94年6 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受前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況勞委會於94年6 月21日仍以勞動2 字第094002710 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個案認定,...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仍認應就個案為認定,有被告所提前開函文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從事中、夜班之員工較多工作報酬之義務,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為額外之給與,且性質並非為勞務提供之對價,亦如前述,本件自不足認夜點費為工資。
⑸綜上,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應可認定。
㈡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會否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各項給付,僅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經被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再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工資、非工資項目之分別,將失其意義;另由勞工法制之歷史發展演變而言,勞基法之公布施行,既係為對經濟上弱者之勞工提供相當之生存及工作條件保障,就工資之定義部分,即為防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工資之給付,現行法令僅船員法第26條第1 款規定薪津項目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50% 以上,而原告等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所得超過93.7% 均列入計算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並無規避工資給付之疑,況被告已將本可不列入工資計算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項目均納入工資並核計退休金,原告等人如再就其餘約6.3%部分請求併予納入,則被告公司將薪資所得百分之百納入工資,已超出勞工立法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並兼顧資方利益之意旨,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 (資遣費)差 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 │ │ │退休、資遣基數│增加平均工資(新台幣)│退休金或資│利 息│ ││姓 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 職 期 間 ├───┬───┼────┬─────┤ 遣費差額 │ │備 考││ │ │退休日 │ │施行前│施行後│前三個月│前 六個 月│(新台幣)│起 算 日│ │├────┼────┼────┼──────┼───┼───┼────┼─────┼─────┼────┼───┤│午○○ │64.9.26 │93.2.3 │28年4 月 │ 16 │ 27.5 │4,140 元│4,140 元 │180,090 元│93.3.3 │ │├────┼────┼────┼──────┼───┼───┼────┼─────┼─────┼────┼───┤│乙○○ │66.11.1 │93.6.24 │27年6 月 │ 12 │ 30 │4,620元 │5,010 元 │205,740 元│93.7.24 │ │├────┼────┼────┼──────┼───┼───┼────┼─────┼─────┼────┼───┤│庚○○ │56.3.22 │92.5.20 │32年11月 │ 28 │ 17 │3,960 元│4,163 元 │181,651 元│92.6.20 │ │├────┼────┼────┼──────┼───┼───┼────┼─────┼─────┼────┼───┤│卯○○ │64.5.14 │93.2.20 │28年9 月 │ 18 │ 26 │4,620 元│4,620 元 │203,280 元│93.3.20 │ │├────┼────┼────┼──────┼───┼───┼────┼─────┼─────┼────┼───┤│申○○ │57.6.8 │92.7.1 │35年1 月 │ 30.5│ 14.5 │2,880 元│2,760 元 │127,860 元│92.8.1 │ │├────┼────┼────┼──────┼───┼───┼────┼─────┼─────┼────┼───┤│巳○○ │55.12.13│93.3.29 │37年3 月 │ 31.5│ 13.5 │4,680 元│4,980 元 │214,650 元│93.4.29 │ │├────┼────┼────┼──────┼───┼───┼────┼─────┼─────┼────┼───┤│寅○○ │58.4.24 │93.3.28 │34年10月 │ 30 │ 15 │3,360 元│3,690 元 │156,150 元│93.4.28 │ │├────┼────┼────┼──────┼───┼───┼────┼─────┼─────┼────┼───┤│丙○○ │70.4.1 │93.1.31 │22年10月 │ 6 │ 32 │3,900 元│4,080 元 │153,960 元│93.3.1 │優惠資││ │ │ │ │ │ │ │ │ │ │遺 │├────┼────┼────┼──────┼───┼───┼────┼─────┼─────┼────┼───┤│酉○○ │55.10.27│93.6.30 │37年8 月 │ 31.5│ 13.5 │3,180 元│3,510 元 │147,555 元│93.7.30 │ │├────┼────┼────┼──────┼───┼───┼────┼─────┼─────┼────┼───┤│子○○ │59.12.10│93.9.1 │33年8 月 │ 28 │ 17 │3,720 元│3,982 元 │171,854 元│93.10.1 │ │├────┼────┼────┼──────┼───┼───┼────┼─────┼─────┼────┼───┤│戊○○ │60.8.9 │93.9.1 │33年 │ 24 │ 21 │2,880 元│3,480 元 │142,200 元│93.10.1 │ │├────┼────┼────┼──────┼───┼───┼────┼─────┼─────┼────┼───┤│未○○ │61.9.9 │93.7.20 │31年10月 │ 22 │ 23 │3,780 元│3,810 元 │170,790 元│93.8.20 │ │├────┼────┼────┼──────┼───┼───┼────┼─────┼─────┼────┼───┤│丑○○ │55.12.9 │93.8.19 │37年7 月 │ 31.5│ 13.5 │3,240 元│2,010 元 │129,195 元│93.9.19 │ │├────┼────┼────┼──────┼───┼───┼────┼─────┼─────┼────┼───┤│辰○○ │61.10.2 │93.9.1 │31年11月 │ 12 │ 22 │3,780 元│3,780 元 │170,100 元│93.10.1 │ │├────┼────┼────┼──────┼───┼───┼────┼─────┼─────┼────┼───┤│余宗仁 │59.12.8 │93.10.29│33年10月 │ 26 │ 19 │3,900 元│4,140 元 │180,060 元│93.11.29│ │├────┼────┼────┼──────┼───┼───┼────┼─────┼─────┼────┼───┤│丁○○ │68.4.6 │93.6.20 │25年4 月 │ 10 │ 30.5 │4,050 元│4,050 元 │162,000 元│93.9.20 │ │├────┼────┼────┼──────┼───┼───┼────┼─────┼─────┼────┼───┤│癸○○ │56.10.16│93.11.21│37年1 月 │ 31 │ 14 │3,720 元│3,510 元 │164,460 元│93.12.21│ │├────┼────┼────┼──────┼───┼───┼────┼─────┼─────┼────┼───┤│壬○○ │60.9.20 │94.3.1 │23年5 月 │ 26 │ 19 │2,700 元│3,750 元 │141,450 元│94.4.1 │ │├────┼────┼────┼──────┼───┼───┼────┼─────┼─────┼────┼───┤│辛○○ │56.10.30│94.3.9 │37年4 月 │ 21 │ 14 │2,700 元│3,176 元 │128,164 元│94.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