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原告
- 壬○○
- 原告
- 子○○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給付原告鐘達光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鐘達光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乙○○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鐘達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辛○○、丁○○、壬○○、子○○、庚○○、丙○○、己○○、癸○○等9 人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時間到職及退休,任職期間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1 至9 所示。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取夜點費,惟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分別如附表1 至9 所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2,395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31日起;給付原告辛○○169,830 元及自91年12月8 日起;給付原告丁○○93,789元及自92年6 月8 日起;給付原告壬○○129,960 元及自93年4 月8 日起;給付原告子○○140,220 元及自93年6 月1 日起;給付原告庚○○157,950 元及自93年7 月2 日起;給付原告丙○○135,315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給付原告己○○170,100 元及自90年8 月31日起;給付原告癸○○252,960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民國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65年起改發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方於73年更名為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並非工作之對價,而係體恤、慰勞夜班員工之恩惠與福利,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計入退休金之給付範圍,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1至9 所示。
㈡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內。
㈢系爭夜點費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名夜勤津貼,其後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相同。
㈣被告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3 班輪流制,其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為早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為中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為夜班。系爭夜點費係以時計算,中班發給180 元,夜班發給360 元。
㈤若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數額及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1 至9 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於94年10月1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發原告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故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係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相同。被告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3 班輪流制,其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為早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為中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為夜班,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中班180 元,夜班360 元),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請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且上開輪班情形,有固定之輪次,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審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復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無訛。再參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即係輪值中、夜班之人員,須依被告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被告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亦足堪認夜點費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等語,自有所據。
㈢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源於被告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源由始末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等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同屬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陳清芳、陳永利(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陳述之筆錄1 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民國65年以前,倘員工自行攜帶便當,即不會再發給便當,亦不會折算現金發給員工(見本院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提供便當之政策,實與嗣後夜勤津貼之發放乃全面性、常態性之給與大相逕庭,顯不具有同一性,是被告辯稱夜勤津貼之前身乃發放便當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中班、夜班,均得支領固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差異,顯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云云,然查,在判斷工資是否與勞務具對價性時,不僅需衡量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主觀要件,例如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尚須將不因人而不同之客觀工作條件納為考量。本件系爭夜點費既係限於「夜間」工作者方得領取,而此一客觀之工作條件本不會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因此獲有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此由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差異,均係給予一致性之給付,亦即給予相同之數額足徵,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凡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應照給工資,倘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並應加倍發給工資,而被告之員工於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夜點費,且若員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工作,亦不加倍發給夜點費,足見夜點費非屬工資等云云,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均未發給,且員工若於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故本件自無從執上開理由,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㈥再被告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云云。惟查,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之工作內容給予不同之對價之工資本屬合理,原告因為「必須夜間工作」,此一較不利之工作條件而獲取之不同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復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該條款所列之「夜點費」部分,由於其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本案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工工作對價,且為經常性的給予,已如前述,其實質內容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縱然兩者名稱相同,仍難將本案系爭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等同視之,而遽認本案系爭之夜點費為非經常性之給予。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並依序應補發原告乙○○172,395 元;辛○○169,830 元;丁○○93,789元;壬○○129,960 元;子○○140,220 元;庚○○157,950 元;丙○○135,315 元;己○○170,100 元;癸○○252,96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原告乙○○自92年7 月31日起;原告辛○○自91年12月8 日起;原告丁○○92年6 月8 日起;原告壬○○自93年4 月8日起;原告子○○自93年6 月1 日起;原告庚○○自93年7月2 日起;原告丙○○自92年7 月21日起;原告己○○自90年8 月31日起;原告癸○○自93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姓 名 │ 乙○○ │ ├───────┼────────────────────────┤ │ 到職日期 │ 民國56年1 月11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2年6 月30日 │ ├───────┼────────┬───────────────┤ │ 任職期間 │ 36年5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6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8年10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3.5 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3,84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810元 │ ├───────┼────────────────┬───────┤ │ 應補發 │ 3,840x31.5=120,960元 │ 合計172,395元│ │ 退休金 │ 3,810x13.5=51,435元 │ │ └───────┴────────────────┴───────┘ 附表二 ┌───────┬────────────────────────┐ │ 姓 名 │ 辛○○ │ ├───────┼────────────────────────┤ │ 到職日期 │ 民國55年5 月2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1年11月7日 │ ├───────┼────────┬───────────────┤ │ 任職期間 │ 36年5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8年2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8年3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3.5 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3,72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900元 │ ├───────┼────────────────┬───────┤ │ 應補發 │ 3,720x31.5=117,180元 │ 合計169,830元│ │ 退休金 │ 3,900x13.5=52,650元 │ │ └───────┴────────────────┴───────┘ 附表三 ┌───────┬────────────────────────┐ │ 姓 名 │ 丁○○ │ ├───────┼────────────────────────┤ │ 到職日期 │ 民國55年10月27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2年5 月8日 │ ├───────┼────────┬───────────────┤ │ 任職期間 │ 36年7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9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8年9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3.5 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2,092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2,066元 │ ├───────┼────────────────┬───────┤ │ 應補發 │ 2,092x31.5=65,898元 │ 合計93,789元 │ │ 退休金 │ 2,066x13.5=27,891元 │ │ └───────┴────────────────┴───────┘ 附表四 ┌───────┬────────────────────────┐ │ 姓 名 │ 壬○○ │ ├───────┼────────────────────────┤ │ 到職日期 │ 民國68年2 月14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3年3 月8日 │ ├───────┼────────┬───────────────┤ │ 任職期間 │ 25年1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5 年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10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3,48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120元 │ ├───────┼────────────────┬───────┤ │ 應補發 │ 3,480x10=34,800元 │ 合計129,960元│ │ 退休金 │ 3,120x30.5=95,160元 │ │ └───────┴────────────────┴───────┘ 附表五 ┌───────┬────────────────────────┐ │ 姓 名 │ 子○○ │ ├───────┼────────────────────────┤ │ 到職日期 │ 民國61年3 月20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3年5 月1日 │ ├───────┼────────┬───────────────┤ │ 任職期間 │ 32年1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0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2,64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660元 │ ├───────┼────────────────┬───────┤ │ 應補發 │ 2,640x24=63,360元 │ 合計140,220元│ │ 退休金 │ 3,660x21=76,860元 │ │ └───────┴────────────────┴───────┘ 附表六 ┌───────┬────────────────────────┐ │ 姓 名 │ 庚○○ │ ├───────┼────────────────────────┤ │ 到職日期 │ 民國68年4 月30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3年6 月1日 │ ├───────┼────────┬───────────────┤ │ 任職期間 │ 25年1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5 年0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10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3.90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900元 │ ├───────┼────────────────┬───────┤ │ 應補發 │ 3,900x10=39,000元 │ 合計157,950元│ │ 退休金 │ 3,900x30.5=118,950元 │ │ └───────┴────────────────┴───────┘ 附表七 ┌───────┬────────────────────────┐ │ 姓 名 │ 丙○○ │ ├───────┼────────────────────────┤ │ 到職日期 │ 民國67年4 月8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2年6 月20日 │ ├───────┼────────┬───────────────┤ │ 任職期間 │ 25年2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6 年0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9年2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12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2,94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510元 │ ├───────┼────────────────┬───────┤ │ 應補發 │ 2,940x12=35,280元 │ 合計135,315元│ │ 退休金 │ 3,510x28.5=100,035元 │ │ └───────┴────────────────┴───────┘ 附表八 ┌───────┬────────────────────────┐ │ 姓 名 │ 己○○ │ ├───────┼────────────────────────┤ │ 到職日期 │ 民國58年3 月21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0年7 月31日 │ ├───────┼────────┬───────────────┤ │ 任職期間 │ 32年4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5年4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6年1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3,78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3,780元 │ ├───────┼────────────────┬───────┤ │ 應補發 │ 3,780x30=113,400元 │ 合計170,100元│ │ 退休金 │ 3,780x15=56,700元 │ │ └───────┴────────────────┴───────┤ 附表九 │ ┌───────┬────────────────────────┤ │ 姓 名 │ 癸○○ │ ├───────┼────────────────────────┤ │ 到職日期 │ 民國60年6 月21日 │ ├───────┼────────────────────────┤ │ 退休日期 │ 民國93年11 月1日 │ ├───────┼────────┬───────────────┤ │ 任職期間 │ 33年4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3年0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4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6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9個基數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4,62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4,560元 │ ├───────┼────────────────┬───────┤ │ 應補發 │ 4,620x36=166,320元 │ 合計252,960元│ │ 退休金 │ 4,560x19=86,6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