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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謝靜雯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告
郭繼雲即天階設計工程行

           樓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69,86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而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395,936 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另於同年9 月5 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022,465 元(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63 頁);再於96年1 月8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981,964 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嗣於同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14頁),因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林柏吟即伯冠工程行承包勝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屋工程,將之轉包與被告郭繼雲即天階設計工程行後,再由郭繼雲轉由被告甲○○承包搭建,甲○○復僱用原告擔任搭建屋頂鐵皮之工作。郭繼雲為再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均為被告之雇主。詎原告於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龍德路之工地(高雄市○○段59號)2 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作業時,郭繼雲與甲○○竟均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促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嗣因腳踏之支柱斷裂,致原告墜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害,併雙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骨盆骨折等傷害,顯然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郭繼雲、甲○○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爰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505,515 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0元、⑶看護費用:1,608,000 元、⑷原領工資之補償:772,880 元、⑸殘廢補償:1,440,000 元、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49,649 元、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6,791,946 元。惟因甲○○已給付原告5 萬元,而原告業與勝捷公司、林伯吟和解,由捷勝公司及林伯吟賠償1,150,000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之餘額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1,964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郭繼雲、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郭繼雲係以:其借用伯冠工程行名義,向勝捷公司承攬樣品屋興建工程後,即將該樣品屋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由甲○○施作,其並未僱用原告,亦不知原告之工資如何計算等語。甲○○則以:當時係郭繼雲僱用其施作系爭工程,因需協助郭繼雲找工人,始請原告一起施作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郭繼雲以伯冠工程行名義承包勝捷公司樣品屋之興建工程後,將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轉包由甲○○承包搭建,甲○○則與原告一同搭建該樣品屋之屋頂鐵皮。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坐落於高雄市○○段59地號土地2 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作業時,現場並未設置安全防護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而原告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遂因腳踏之支柱斷裂而墜落地面,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害,併雙下肢截癱等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致其雙下肢機能顯著障礙,減損勞動能力92.28%,且不能自理生活,其基本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護等節,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1 頁),並有93年12月15日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案第1 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94年1 月3 日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案第2 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95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95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94年3 月15日收據、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5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18日函及醫療費用明細、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5年9 月13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30日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8 頁、第139 頁、第13頁、第165頁、第26頁、第111 頁、第14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且郭繼雲經合法送達,復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為何?㈢被告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因權利受侵害而受之損害若干?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因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欠缺必要之安全或衛生設備,致受有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均屬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

⒊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施工場所高處作業時,因腳踏之支柱斷裂而墜落地面受傷,當時原告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現場亦未設置安全防護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已如前述。惟鐵皮屋頂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雇主應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屋頂作業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措施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29日函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足認原告係因雇主未設置牢固之踏板,現場復未裝設安全護網,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供原告使用,以致原告在高處作業時,失足摔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因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欠缺相關安全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而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⒋次查:郭繼雲以伯冠工程行名義向勝捷公司承包樣品屋工程後,將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轉包由甲○○承包,甲○○再僱用原告一同搭建屋頂鐵皮工作,原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為原告與郭繼雲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27 頁、第129 頁),是甲○○既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郭繼雲為該樣品屋興建工程之承攬人,參照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應與最後承攬人即甲○○,連帶就前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甲○○負連帶補償之責。

⒌甲○○事後雖以其係受僱於郭繼雲,僅係幫郭繼雲找工人即原告一同搭建為由,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然查,樣品屋之屋頂鐵皮搭建,係由甲○○向材料供應商訂購後,再向郭繼雲請款,且由甲○○按坪數計算施工之報酬,而原告之工資則為每日1,600 元,由甲○○交付與原告,已據甲○○陳稱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0頁),以甲○○負責統籌屋頂鐵皮之進貨、請領材料款與請領施工報酬,及原告未直接受郭繼雲指揮監督等情形而觀,甲○○辯稱其亦係受僱於郭繼雲之臨時工,自難採信。況且,原告若係與甲○○一同受僱於郭繼雲,則其2 人之工資計算方式,何以會有按坪數計算與每日固定薪資1,600 元之不同?本院因認甲○○先前之自認之事實,應為真實,其事後改稱未僱用原告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為何?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所負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係指診察(含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等醫療給付費用。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05,515 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18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併應補償看護費用1,608,000元,然看護費用係原告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以致需仰賴他人照護所生之費用,而非醫院提供診察、藥劑、手術或治療等醫療給付所生之費用,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連帶補償看護費用1,608,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僅得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治療終止」,係指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100者,以60/100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受僱於甲○○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約11至12日,每日工資固定為1,600 元,此為原告與甲○○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41頁、第80頁),則原告請求按1,600 元之60% 即960 元,作為計算每日原領工資之基準,尚屬合理。而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18日函文之記載,原告當時已無法恢復勞動工作能力,且基本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5年7 月18日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無法恢復勞動工作能力,而無法期待繼續治療能改進其症狀,而應以該日為治療終止時,尚不得以原告仍繼續從事復健,主張原告仍在治療中。故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14日至95年7 月18日止,共計19月又4 日,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為551,040 元(計算式=【960 元×30日×19月】+【960 元×4 日】)。原告請求原領工資數額逾551,040 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雙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屬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等級第四級,減損勞動能力92.28%,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18日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足認原告確已減損勞動能力致92.28%。至原告以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9 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3頁、第165 頁),均記載原告雙下肢截癱或雙下肢癱瘓等字樣為由,主張原告雙下肢均喪失機能,屬第二級殘廢,惟癱瘓係對身體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形容,截癱則指下肢全部或部分癱瘓,「癱瘓」與「截癱」等語句並不等同於表示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否則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3 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與該醫院95年7 月18日函文內容,相互齟齬,故原告主張其屬殘廢等級第二級,應無可採。另因原告工作僅11至12日,每日薪資固定1,600 元,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其平均工資即為每日1,600 元,原告主張以每日960 元為其平均工資,計算殘廢補償,應屬可採。而殘廢等級第四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礙」第138 項之記載,給付標準為740 日(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應為710,400 元(計算式=960 元×740 日),故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逾710,400 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均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得請求⑴必需之醫療費用505,515 元、⑵原領工資補償551,040 元、⑶殘廢補償710,400 元,合計1,478,955 元。

㈢被告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勞工安全衛生法旨在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復就勞工之營造作業及其他各種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事項,設定最低標準規範,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而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甲○○僱用原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時,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致使原告施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之身體權遭受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規範,定作人侵權行為之成立,在於權利人之權利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受侵害,而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時,具有過失,且定作人之過失與權利遭受侵害以致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包括承攬人之選定在內;而指示有過失者,則謂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⒋經查:郭繼雲向勝捷公司承攬樣品屋之興建工程後,再將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部分之工程,委由甲○○承包一節,已如前述,郭繼雲就樣品屋之興建工程,對勝捷公司而言,雖為承攬人,但就樣品屋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其對甲○○而言,則為定作人,甲○○即為承攬人,故郭繼雲就甲○○執行承攬工作之際,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指示甲○○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致使原告之身體遭受侵害,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以資決定。

⒌再查:勝捷公司將樣品屋工程委由郭繼雲承攬時,即指示郭繼雲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維持施工場所之安全,此為郭繼雲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又郭繼雲陳稱:「當時施工時我們告訴甲○○,因為原告患有糖尿病,走路不方便,不要讓他上去搭蓋屋頂,原告當時在場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與甲○○陳稱:曾告知郭繼雲裝潢木條不穩固,但郭繼雲並未禁止原告施工,還一直趕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127 頁),雖就是否阻止原告施工一情,彼此陳述不一,但依其等之陳述,當時郭繼雲曾在施工現場,且知悉施工現場並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仍放任甲○○繼續承攬屋頂鐵皮覆蓋之工程。因屋頂鐵皮之覆蓋工程,需在高處施工,而有一定之危險性,則郭繼雲將覆蓋屋頂鐵皮工程轉由他人承包前,自應提供相關衛生安全設備與承攬人,或選任具有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能力與配備者,為承攬人,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倘若郭繼雲曾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與甲○○,甲○○自無可能不在現場設置,以保護自己與原告之理,且當郭繼雲發覺現場並無任何安全衛生設備時,亦會質問甲○○現場為何未設置其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由郭繼雲發現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衛生設備,仍繼續放任甲○○進行工程一節,堪認郭繼雲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衛生設備與甲○○,而甲○○本身資力並非充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8 頁),則甲○○以個人名義承攬該覆蓋屋頂鐵皮工程,客觀上有無負擔在現場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能力,即堪質疑。郭繼雲就樣品屋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未選任適當之承攬人,其定作難謂無過失,而其發現甲○○施工現場,毫無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其與勝捷公司之約定,卻未要求甲○○改善,其就承攬工作之指示,即應認有過失,則其對原告因施工墜落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雖郭繼雲辯稱:曾阻止原告施工,係原告趁人不注意時,自己爬上樓施作云云。惟郭繼雲將覆蓋屋頂鐵皮之工程,委由甲○○承攬,則關於承攬人僱用何人協助完成承攬事務,應非郭繼雲所得決定,且郭繼雲亦否認曾僱用原告,則郭繼雲自無可能擅自阻止原告施作工程,是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施工現場並未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與措施所致,與當時係由何人施工,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縱使原告患有糖尿病,以致行動不若常人敏捷,郭繼雲亦無權阻止原告履行其與甲○○之僱傭契約。從而,郭繼雲縱曾阻止原告施工,遭原告所拒,亦難解免其定作與指示過失之責。

⒎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郭繼雲就覆蓋屋頂鐵皮工程之定作與指示過失,與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均為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郭繼雲與甲○○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⒉經查:在高處作業,本有不慎墜落之危險,原告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此自有所認識,本應於進行覆蓋屋頂鐵皮之工作前,穿戴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免不慎摔落,而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原告竟在未穿戴任何必要防護具之情況下,進行施工,其就自身因墜落而受有身體傷害一事,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僅為受僱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應設有何種設施,並無支配能力,且相較於雇主,其採取防範措施之經濟能力較差,且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之防護具,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亦有提供之義務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應負20% 之過失。

㈤原告因權利受侵害而受之損害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害,併雙下肢截癱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05,515 元,詳如前述,因醫藥費用乃回復原告受傷之身體,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身體權所受之財產損害為505,515 元,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原告因該次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92.28%,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而原告平日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並無固定收入,其90年及92年並未申報所得稅,92年申報核定之薪資所得則為247,890元,此經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2月1 日函檢附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尚屬合理。另原告於39年5 月20日出生,有記載其年籍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1頁),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原告受損害時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又原告自93年10月14日受傷之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3 月21日止,共計17個月又7 日,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1,902 元(計算式=【15,840元×92.28%×17月】+【15,840元÷30日×92.28%×7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屬已發生之給付,無需扣除中間利息;而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5年3 月22日起至原告60歲即99年5月20日止,共計4 年1 月又28日,計49.93 月,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4,295元(計算式=[15,840 ×92.28%×44.00000000 [ 此為4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4617.1520×0.93×【45.00000000 -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16,197 元(計算式=251,902 元+664,295 元),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949,649 元,容有未合。

⒌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基本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護,已如前述,而僱請24小時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 元,亦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5年9 月13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則每月看護費用為6 萬元,由於看護費用係原告因身體遭受傷害,以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主張受有住院期間即93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共計54日之看護費用108,000 元(計算式=54日×2,000 元),以及住院後之期間即93年12月8 日起至96年1 月7 日止,共計25個月之看護費用1,500,000 元(計算式=25月×60,000元),合計1,608,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亦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添購背架及氣墊各1 具,共計花費16,000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頁),因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害,併雙下肢截癱等傷害,以致行動不便,需長期坐臥於輪椅或床舖上,易使皮膚長期壓迫,而造成深度壓瘡,致需手術治療,因此有使用氣墊緩和之比必,另使用背架,可適當支持脊椎,限制軀體活動,以減少疼痛,促進脊椎骨癒合預防與身體姿勢相關的併發症,本院因認原告購買氣墊與背架而支出之16,000元,亦屬因身體遭受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⒍再查:原告主張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因下肢癱瘓需人照顧,無工作收入,之前曾受僱為鐵工,每日薪資為1,600 元,所有高雄市○○區○○段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 ,土地上建有房屋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巷6 弄2 號),原告擁有殘障用變造機車及普通機車各1 輛,原告無任何存款,僅靠高雄市政府殘廢生活津貼每月4,000 元維持生活,尚有高齡93歲之父親需扶養,每月扶養費為3,000 元;另郭繼雲93年薪資所得為30,000元,擁有汽車1 輛,甲○○則有房屋1 棟、汽車2 輛等節,因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共3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4 至217 頁、第239 至240 頁、第235 至238 頁),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富足,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 萬元,顯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505,515 元、⑵減損勞動能力損失916,197 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624,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1,608,000 元+氣墊與背架16,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需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損害項目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⑴醫藥費部分404,412 元(計算式=505,515 元×80%) 、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732,958 元(計算式=916,197 元×8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299,200 元(計算式=1,624,000 元×80%)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80%) 。

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自明,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得予以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補償,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賠償,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得抵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必需之醫療費用505,515 元、⑵原領工資補償551,040 元、⑶殘廢補償710,400 元,合計1,766,955 元,已如前述。其中,「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支出醫藥費部分之損害404,412 元,請求賠償部分,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而生,僅因依侵權行為過失相抵,以致請求之金額較低,故此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505,515 元後,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害404,412 元。另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與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亦如前述,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計1,261,440元,較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2,958 元為多,經抵充結果,原告即無再主張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餘地。

⒊次查:原告除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1,766,955元外,尚可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1,29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此乃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與精神慰撫金均非雇主之補償責任所涵蓋,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共計得請求被告之給付金額為3,186,155 元。惟因勝捷公司、林伯吟就本件損害事故,已於96年1 月間賠償原告115 萬元,而與原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為證(本院卷㈡第51頁),且甲○○亦曾已先行賠償原告5 萬元,此為原告與甲○○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160 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3,186,155 元,應扣除前開120 萬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與侵權行為規定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為1,986,15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6,155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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