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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告
甲○○○○○ ○○
原告
越南國籍
原告
外僑居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告
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丁○○

           號

上開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嗣於審理中撤回原領工資182160元部分請求,故訴之聲明減縮為0000000元(以上聲明見原告95年5月12日準備狀三)。而按原告所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依滅少勞動能力比例69.21% 計算每年減少所得為131554元,再以131554元×38年的霍夫曼公式系數20.00000000) 、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則為0000000 元(以上聲明及陳述見原告95年3 月15日準備狀二),顯有出入。又依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協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減為60% ,則如以原告月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其每年減少所得應為114048元,亦非131554元,故請原告一併依霍夫曼系數重新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後,臚列各項請求金額多少?暨減縮後請求總金額多少?

二、又原告已撤回原領工資182160元之請求,則兩造關於爭執第四項部分:「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應予扣抵?」,有無再為爭執或應予減少扣抵金額之必要?請兩造陳明。

三、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6月16日爭點整理續二狀記載:「依我國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商務組94年1月6日公布資料所示,越南國2004年平均國民所得為542美元,以95年4月6日匯率換算(32.37)約為(新台幣)17545 元」(如被證七)乙節,有無爭執?

四、請被告提出原告於93年1 月28日發生夾傷左手掌前約一個月內,操作系爭機器即C7中空成型機之每日生產日報表(含預計生產量、實際生產量及達成率等項目),並陳報其平均達成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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