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 被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 ○○ 越南國籍 外僑居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己○○ 號 上開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参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免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参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係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者,即有涉外性,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經查,本件原告係越南國籍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及自然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涉外法。次查,涉外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本件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法第9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設高雄市小港區○○○路42號,原告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統益公司及被告乙○○、丁○○及己○○之過失,致其左手掌遭模具壓碎,受有損害,因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統益公司賠償損害,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受僱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核原告追加主張部分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統益公司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8月30 日起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中空成型機操作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840 元,於93年1月28日擔任下午4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中班工作,負責操作該公司編號C7中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時,約在同日晚上6時45 分許,其左手掌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致左手掌截肢(下稱系爭事故),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 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對於原告實施從事系爭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見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經治療後,曾自93年5 月20日起回到統益公司工作,迄至同年9 月14日止,且於93年5 月20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原告每月薪資,按霍夫曼公式以38年工作年限及減少勞動能力60% 計算為000000 0元(15840 ×12×60% ×20.00000000) ;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製作義肢需支付費用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000000 0元等情。爰本於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於統益公司請求擇一裁判;本於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乙○○及高彬佑;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己○○,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中空成型機操作員,每月薪資1584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操作系爭機器。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導致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 ,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統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其中法定必要安全設備僅為安全門,不包含紅外線感應裝置,而該安全門裝置之功能,係因原告以人為方式,使其不發生效力,並非設備本身之缺失。又統益公司亦曾對於原告施以操作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時,固不爭執原告主張須支出50000 元之義肢費用,惟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而原告係越南國人,其來台工作期間,最多為3 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賠償時,有關薪資部分,自應以其在越南國可能獲取之年所得17545 元(依該國2004年國民所得美金542 元計算)計算,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70 %的責任。此外,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殘廢給付,係屬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之保險費,係由統益公司負責繳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殘廢給付數額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中空成型機操作員,於93年1月28日擔任下午4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中班工作,同日晚上約6時45分許,在操作編號C7 中空成型機時,其左手掌遭中空成型機台模具壓碎,左手掌因而截肢,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 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 (二)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無法發揮作用。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並經治療後,自93年5 月20日起回到統益公司工作,迄至同年9 月14日止。 (四)原告係越南國籍,西元1982年9 月16日出生,未婚,在越南係高中畢業,在台灣每月工資為15840 元。 (五)被告乙○○係民國37年1 月19日出生,大學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為統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民國34年6 月1 日出生,高職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為統益公司總經理;被告己○○係民國57年7 月13日出生,國中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為統益公司中空成型部門之課長。 (六)原告已於93年5 月20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七)原告如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得請求期間為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滿60歲止,合計38年。 (八)越南國2004年平均國民所得為美金542 元,以95年4 月6 日匯率32.37換算為新台幣17545元。 (九)原告告訴被告乙○○、丁○○及己○○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94年度偵字第13873號受理後,於94年8 月1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旋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嗣據高雄高分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受理後,於94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 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僱用人、負責人及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統益公司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多少?(四)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應予扣抵?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 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僱用人、負責人及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對於原告實施從事系爭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見被告未依勞安法第5 條及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之法定必要安全設備僅為安全門,不包含紅外線感應裝置,而該安全門裝置之功能,係因原告使用人為方式,使其無法發生效力,並非設備本身之缺失。又統益公司曾對於原告施以操作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故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2、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著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及第82條所明定。而為落實勞安法第1 條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以避免勞工因為工作而身陷工作險境暨要求雇主確實負起提供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責任。於解釋雇主設置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者,非謂僅指安全門設置之初,應具有此一性能;倘安全門設置之初,雖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惟長期任令此一性能無法發揮作用,而不予導正者,無論係人為或機械因素,亦不問係雇主或勞工作為、不作為所造成,雇主均應負擔未確實提供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責任;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23條亦揭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雇主依法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如雇主未盡上開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3、經查,操作系爭機器標準作業程序中,至少包括操作機器作業員不得於機器模具閉合進行中,開啟安全門或使安全門處於開啟的狀態;更不可於機器模具閉合進行及安全門開啟的狀態下,通過安全門,並在模具閉合進行中,以手動方式,去放置子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於上揭時間,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在安全門開啟狀態下,通過安全門,並以手動方式,將子件放置於正在閉合過程中之模具(下稱原告操作模式),致左手掌遭機台模具壓碎,造成左手掌因而截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據上,足認原告受傷當時操作系爭機器之程序,顯不符合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程序無訛。 4、次查,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統益公司約1年5個月期間,其中自伊任職第1 天起,安全門即被以橡皮筋捆綁,致始終處於開啟的狀態中,且伊一直係以原告操作模式來操作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中空成型機乙節,核與之前受僱於統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庚○○於刑事偵查中到庭證稱:「(發生事故機台之安全門開關卡榫是否被以橡皮筋綁住?)機台共有二道安全開關,從我任職至離職期間(91年5 月至93年5 月)其中一道安全開關被拆掉,另一道已卡死」(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1 7號卷頁8 ,下稱第417 號偵卷)、「..出事隔天早班我看到該機台確實安全門卡榫是用橡皮筋綁住,從我任職開始所以(應是有之誤)機台就用橡皮筋綁住,是出事後才全面將橡皮筋拿掉..」(見第417 號偵卷頁12)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個人為打開安全門即是作業員工,會在安全門下面感應的卡榫,綁上橡皮筋,如果綁上橡皮筋安全門的功效就完全失去效果,也就是子母模具可以在安全門打開狀態下繼續打開及閉合。..此即人為因素,將機器由半自動變為全自動」、「(事故機台是否會如你上開所說的,以人為的方式將機台由半自動改成全自動?)事故發生時,事故機台是否處於全自動狀態,我不清楚,但是之前每一部機台包括事故機台在作業時, 都會常常看到作業人員利用上開人為方式將機台由半自動變為全自動」、「(在你任職過程中,有無看過原告以上開人為方式使用機器?)應該大部分的作業員都是在這樣做,也包含原告」、「就橡皮筋而言,橡皮筋一綁就是好幾個月或一段時間了,無法推知是何人所綁,但包括原告在內都會去操作綁有橡皮筋的機台..」、「我大約在93年5 離職,從我進入公司到離職,以上開人為方式,在改變安全裝置感應下進出子母模具的事情,都一直在進行當中」、「..在事故發生後,公司直接把橡皮筋拿掉並告訴員工不可以再綁橡皮筋..」(見本院卷1 頁166至169)等詞。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機台的安全門的確有如庚○○所說的在安全門下面綁橡皮筋的方式操作,安全門在綁橡皮筋以後,機台是可以在安全門打開狀態下,可以繼續運作。我自己也有在安全門打開的狀態下進出機台..」、「(是否每一部機台都有綁橡皮筋?)不一定每部機台都有綁橡皮筋,橡皮筋是之前就有綁的」(見本院卷1 頁170 及171) 等語。陳氏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2002年8 月30日到統益公司任職,擔任工人,到2004年8 月26日離職」、「我在統益公司任職時,原告操作機器而發生手掌被夾傷的機器,我也有操作過。我在操作那部機器時,安全門都是打開的。我來操作時安全門就是打開的,包括我放置小零件時,安全門都是一直打開的。我不知道安全門未何一直都是打開的,我曾經操作該機器一天最多是一班八小時,該八小時內安全門都是打開的,都沒有關閉,該機器在壓縮模子時,我隨時都可以進出機器內裝置模子及零件」、「我們來時都是做全自動的。發生事故那台機器也是全自動的。全自動機器的話機器的模具就是一直在動,兩個子母模具就會一直壓縮模板。我們來時就看以前的員工如何操作,我們就跟着做,公司沒有也沒有任何職員,訓練我們該如何做,我們只有依以前員工的做法跟着做,我一共操作該機器二年」(見本院卷1 頁126) 等語相符。而證人均曾為統益公司之員工,與兩造並無糾葛,業據證人陳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按原告受僱於統益公司,任職之初,安全門即被以橡皮筋捆綁,致始終處於開啟的狀態中,故原告一直係以原告操作模式來操作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中空成型機乙節,業如上述,倘參酌原告係越南國人,其不正確之操作系爭機器模式,除非受到教導、糾正或禁止,否則,原告參照機器現況及其他情況,繼續以原告操作模式操作系爭機器,自屬情理內之判斷。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一直未告知正確操作機器方式;未給予職業訓練;未制止原告以不正確方式操作機器;未在機器旁,設立越語的說明或警告標示等情,已非無據。 5、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未告知正確操作機器方式;未給予職業訓練;未制止原告以不正確方式操作機器;未在機器旁,設立越語的說明或警告標示等情,核與庚○○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證稱:「(阮氏秋賢於工廠任職期間有無接受過安全講習?)就現場幹部部分沒有安全講習,至於公司員工部分我不清楚」、「(是否有擔任機台檢測任務?)我是作基本檢測,如油壓、水路等,但公司並未提供機台檢測訓練」、「(出事前有無聽到課長開會時要求不能將機台安全門卡榫綁住?)沒有印象中課長於開會時有指正操作員違規事項」(見第417號偵卷頁8、12)等語;「(既然作業員以上開人為方式讓三道安全裝置失去感應,會對作業員作業當中產生危險,那麼被告公司有無禁止作業員以上開方式操作機器,並且告訴作業員正確操作的方式及觀念?)就我所知,我個人是沒有被禁止或被告知過」、「(你是班長,你都沒有被禁止或被告知過,那麼作業員還會被公司告知或禁止過嗎?)我並不清楚,但是公司有規定作業員每天八小時要完成多少的工作量,因為機器要完成的工作量所需的時間比較長,所以作業員就必需要使用人為的方式,讓機台變成全自動,讓機台作業比較快,完成每一件工作的時間縮短,如此作業員就可以在八小時內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見本院卷1頁167)等詞。戊○○於本院證稱:「(有無看過作業員在子母模具閉合情況下還將手放入模具內去放子件的?統益公司有無禁止作業員上開作業方式?)..但我去了公司後,我並沒有聽到統益公司說禁止作業員工以上開方式去作業」(見本院卷1頁172)等語;陳氏月娥於本院證稱:「..我們來時就看以前的員工如何操作,我們就跟著做,公司沒有也沒有任何職員訓練我們該如何做,我們只有依以前員工的做法跟著做..」、「(在被告統益公司工作時,是否接受如何之操作訓練及安全講習?)自我到公司後,公司都沒有派員跟我們講解如何操作機器及如何避免機器可能產生的危險」、「(公司如果知道安全門一直打開,有無制止或者其他任何行為?)公司沒有制止我們在安全門一直打開的情況下去操作機器,也沒有採取其他行為」、「在原告事故發生後,統益公司由班長教導我們如何來操作機台變更後的程序」、「我們到公司的時候都沒有人來教導我們操作機台的方式,直到原告受傷後,才由班長來教導我們操作機台的方式」(見本院卷1頁126、128及129)等語相符,倘參諸己○○於偵查中陳稱:「她(原告)有受傷,但我認為與機台設置及維修或未辦理安全講習無關(見第417 號偵卷頁10)等語;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其夫為王中鑫,現仍於統益公司擔任班長)到庭證述:「..我並不清楚統益公司究竟有無教導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正確操作中空成型機的作業程序..」(見本院卷2 頁75)等詞;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勞檢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派員於94年2 月21日前往統益公司檢查後,函復原告檢舉函時,於函文說明二指稱:「..為防止類似災害發生,本所檢查結果另函通知該公司應將中空成型機安全作業標準翻譯成泰、越文,供作業外勞遵循,並確實教導及督導作業勞工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等情,有該所94年2月2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12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頁116)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及庚○○等證人證述為真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未告知正確操作機器方式;未給予職業訓練;未制止原告以不正確方式操作機器;未在機器旁,設立越語的說明或警告標示等情為實在。 6、再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及安全門裝置無法發揮作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按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為勞安設施規則第82條所明定。復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亦為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所揭示。本件系爭機器係屬射出成型機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上述規定。本院參酌上開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規定;暨系爭機器原設計即包括三項安全裝置分別為紅外線感應裝置、安全門及安全開關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機器所謂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即屬前述規定之其他安全裝置,核屬系爭機器之法定安全必要裝置無訛,已徵被告辯稱:該紅外線感應裝置並非系爭機器之法定必要裝置云云,難予採信。況系爭機器之安全裝置確實包括前述紅外線感應裝置、安全門及安全開關,暨紅外線感應裝置於庚○○任職期間,從未啟動過乙節,迭據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機台有三道安全開關:第一道是紅外線感應器,從我任職開始就沒有啟動過,第二道即是安全門,但安全門有一卡榫,第三道是安全開關,公司機台分為全自動及半自動,全自動不用去按安全開關,半自動的要按,機台可直接設定半自動或全自動..」(見第417 號偵卷頁12)等語;「就機器設計本身來說,機器有三道安全裝置..可以透過人為因素改為全自動。本來三道安全裝置如果有其中一道安全裝置感應到異常,機器就無法正常運作,三道安全裝置,最裡面一道是紅外線裝置,即子母模具的所在區域,感應到有人在紅外線裝置的區域活動時,機器就無法完成子母模具之打開及閉合,再來是安全門部分,必須人離開將安全門關起來,裡面的子母模具才會打開及閉合,第三道就是安全開關,如果開關沒有按下去,子母模具就不會閉合。人為因素可以改變三道安全裝置的作法,就紅外線裝置而言,從我到公司任職時,我在91年5 月進入公司,紅外線裝置就從來沒有啟動過,即人在紅外線裝置區域內,子母模依然可以打開閉合」(見本院卷1 頁165及166)等詞綦詳,益堪認系爭機器之安全裝置確實包括前述紅外線感應裝置、安全門及安全開關,而其中紅外線感應裝置於庚○○任職期間,從未啟動過無訛。此外,原告受僱於統益公司,任職之初,安全門即被以橡皮筋捆綁,致始終處於開啟的狀態中,故原告一直係以原告操作模式來操作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中空成型機乙節,業如上述。顯見系爭機器安全門設置之初,雖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然統益公司長期任令此一性能無法發揮作用,而不予導正,則揆諸前揭說明,統益公司就安全門部分,仍應負擔未確實提供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責任。 7、綜上,堪認統益公司對於原告而言,確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而按,統益公司既未盡到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3條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第82條等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是統益公司辯稱:伊並未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8、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以人為方式,使該安全門裝置之功能不發生效力,並非設備本身之缺失。而統益公司亦曾對於原告施以操作機器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云云,固分別舉王中鑫、丙○○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到庭證稱:「(你於工廠任職期間有無接受過安全講習?)五年,公司有不定期安全講習」(見第417 號偵卷頁90王中鑫證述)等語;「..就我所知統益公司教導作業程序內容,是教導我們如何開始操作及作業。統益公司是用口頭上教導的。在我剛來時,當時是由一名洪榮華跟我講的,洪榮華當時也是操作員。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洪榮華是用中文講的..」(見本院卷2 頁75丙○○證述)等詞;「(統益公司有無禁止綁橡皮筋?)好像是有,這是違法的」(見本院卷1 頁171及172戊○○證述)等語;暨提出中、越、菲文「中空成型課安全訓練規定」(見第417號偵卷頁49-51)、統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第417號偵卷頁52-62)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王中鑫及丙○○係配偶關係,王中鑫現仍受僱於統益公司擔任班長乙職,業據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則彼二人因屬統益公司之現任職員及眷屬,其到庭為有利於統益公司之證述,自屬情理內之舉,已難遽採。況王中鑫係就其本身有無接受安全講習為證述,自難援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依丙○○接續證述:「..我並不知原告在統益公司有無接受像我這樣的安全訓練」(見本院卷2 頁75)等語相互以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統益公司之認定。又依戊○○接續證述:「..在我去這家公司之前很早公司就有講過禁止員工以上開方式作業,但我去了公司後,我並沒有聽到統益公司說禁止作業員工以上開方式去作業」(見本院卷1頁172)等語,顯見戊○○係在進入統益公司之前聽聞他人談說統益公司禁止員工以不正確作業方式操作機台,並非其進入該公司後,本身聽聞統益公司禁止作業員工以不正確作業方式去操作機台,故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提出之「中空成型課安全訓練規定」、統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未見記載訂定日期,自無從認定上開規定或守則,係於原告進入統益公司之始,即予頒定使用,故同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者,統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並未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責任。 9、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按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從同條第3 項規定對照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經查,乙○○係統益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統益公司乙節,業據乙○○自承綦詳(見本院卷2 頁161及162),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乙○○自負有前揭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責任。而統益公司對於原告而言,確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乙節,業如前述。堪認乙○○為公司代表人並未盡到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3條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第82條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原告確係因為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左手掌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受有左手掌因而截肢之損害,亦如上述,堪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揭有明文。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乙○○與統益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高彬佑係統益公司總經理、己○○係統益公司成型課課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既非勞安法上所稱之雇主,自不負勞安法第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 條、第82條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高彬佑及己○○應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10、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為涉外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與統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準據法既應適用我國實體法,則有關損害賠償法定要件、賠償範圍或計算賠償依據等,自均應適用我國法律,不得再予割裂適用。次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適用範圍,依該法第3 條規定,係以行業定其範圍,並非以勞工國籍,資為劃分是否適用該法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統益公司及乙○○辯稱:原告在台期滿,即應返回越南國,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賠償時,有關薪資部分,自應以其在越南國可能獲取之年所得17545 元為計算依據,已屬無據。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揭示: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相互以觀,益徵統益公司等以前揭情詞置辯無據。是原告既受僱於本國雇主統益公司,並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統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種類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關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我國勞動法令之保護,其範圍自當包括原告在內。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之年限及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損害範圍,即屬有據。 (二)統益公司是否未依勞安法第5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截肢之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服勞務,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擔任作業員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統益公司間,而按統益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原告確係因為統益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左手掌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受有左手掌因而截肢之損害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勞動工作中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統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統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多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統益公司及乙○○辯稱: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由於統益公司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難謂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有何共同原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是統益公司及乙○○辯稱上情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由統益公司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民法第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統益公司及乙○○前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有製作義肢之必要,而所需支付裝置費用為50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左手掌因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致受有左手掌因而截肢之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而按原告左手掌既因受傷而截肢,衡情,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裝置義肢,而支付裝置費用50000 元乙節,亦為統益公司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 頁12即統益公司等提出之95年6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二】狀頁5第5、6行)。從而,原告請求統益公司及乙○○連帶賠償50000 元,即屬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經查,原告如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得請求期間為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滿60歲止,合計38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既得請求統益公司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年限即為38年。 (2)次查,原告左手掌因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致左手掌因而截肢,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 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 。而原告在台灣每月工資為1584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同堪認定。 (3)又查,原告主張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按38年工作年限及減少勞動能力60% 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0000000 元(15840 ×12×60% ×20.00000000 年別系 數=0000000 元【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係越南國籍,西元1982年9 月16日出生,未婚,在越南係高中畢業,在台灣每月工資為15840 元,名下並無財產。乙○○係民國37年1 月19日出生,大學畢業,已婚,為統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原告與乙○○所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乙○○93年所得約0000000 餘元、94年所得約0000000 餘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投資11筆,合計財產價值不低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頁195 至206) ,同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薪資不高,學歷中等,相較於乙○○而言,顯然王德之薪資、財產及學歷,均優於原告。又原告左手掌因遭系爭機器模具壓碎,致左手掌因而截肢,經指定醫院審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一手五指均殘缺,殘廢等級為第7 級,減少一般勞動能力比率為60% 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所受傷害已屬終生殘廢,不可能恢復,倘參酌其係未婚年輕女子,將來除須面臨尋找其他工作之困擾外,其婚姻問題亦將受到影響,堪認其精神上痛苦非輕。再統益公司於原告受損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加深原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7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統益公司及乙○○賠償部分,包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5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 元;暨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 (四)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應予扣抵?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次按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著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 2、經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已於93年5 月20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34848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2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30060666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雄勞調字第4 號卷可稽(見該卷頁43),堪予認定。次查,統益公司主張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保險費,均係由統益公司支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48480元,即得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0000000 元相互抵充。是統益公司及乙○○此部抵充分主張,自屬可採。本件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4廳刑2 字第258 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94年7 月8日 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雄勞調卷(見該卷頁25及26)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統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對於統益公司部分,雖亦併依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既請求本院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擇一裁判,而本院亦已依原告擇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判決,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越南國籍之在台勞工,其因經濟因素,已獲訴訟救助乙節,有本院94年度救字第4 號卷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本件原告雖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實質上係屬勞工職業災害,亦堪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其勝訴請求假執行部分,准免其供擔保之金額。另統益公司及乙○○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幼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