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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高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鈜公司)雇用原告在高雄縣大寮鄉進行高屏大橋重建工程,惟被告高鈜公司因財務問題,停止營運,經主管機關認定以94年6 月10日為其歇業基準日,並積欠原告丁○○94年2 月至4 月份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積欠原告乙○○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共291,500 元、積欠原告甲○○94年3 、4 月份之薪資共87,450元,自應對原告付給付工資之責。又被告丙○○為被告高鈜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給付工資等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高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5,0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1,5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7,45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高鈜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均受僱於被告高鈜公司進行高屏大橋重建工程,惟被告高鈜公司積欠原告丁○○薪資195,000 元、積欠原告乙○○薪資291,500 元、積欠原告甲○○薪資87,450元,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於94年6 月10日歇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文、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被告高鈜公司積欠薪資統計資料、被告高鈜公司員工出勤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高鈜公司給付原告丁○○195,000 元、給付原告乙○○291,500 元、給付原告甲○○87,450元,及均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此僅係就工資如何發放所為之規定,非謂雇主依此即負有發放工資之義務。是以,被告丙○○為被告高鈜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高鈜公司執行發放工資之事務時,縱有積欠原告工資情事,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丁○○195,000 元、給付原告乙○○291,500 元、給付原告甲○○87,450元,及均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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