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16號
- 原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事工作,又有酗酒、賭博之惡習,家庭生活及子女負擔均係原告辛苦工作維持,又被告個性粗暴,認為原告外出工作就是在外與人搞曖昧,暗通款曲,故經常出言辱罵原告「討客兄」,甚至在其心情不佳戶原告未順其意時,即動手毆打原告,已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在案。綜上被告之諸種行徑,已使原告受盡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2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傷害案件傳票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女乙○○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在一起。兩造婚姻中,被告時常用拳頭打原告。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並沒有支付過。」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地檢署傷害案件傳票1份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堪認被告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原告,復忽視原告之人格尊嚴,未思及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必不可免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已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其餘之主張,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