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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嘉惠方錦源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翎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銘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417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8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執行票貼業務,而經票貼之第三人仲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灝公司)背書,仲灝公司負責人蔡秀足,係盜開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之人「林育政」之妻,仲灝公司為一己之私,盜用支票來行使票據之利,讓上訴人蒙受金錢與信譽的損失,此被上訴人豈能讓盜用者用票貼方式使用金錢在先,上訴人付款在後,請庭上明查;再者上訴人另案有票貼第三人訊源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是「蔡秀足」(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5393號),請求併案處理,而原判決逕以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款8 萬7 千元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等語。綜前揭上訴人所言,揆諸前述第點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內容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亦即其上訴狀理由書,並未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所言仲灝公司盜用系爭支票一節,以及與另案併案處理等情,縱使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亦核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並非法律審之上訴審所得審酌。是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與法律規定不合,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為論斷,又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具體指摘,且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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