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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靜雯高增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綠源花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大甲溪水與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植栽種植及養護,合約總價90萬元(未稅,含保固期間所有植栽之重購及種植費用),預定93年6 月5 日完工,嗣經兩造協議展延至93年7 月3日完工。原告自簽約後,已陸續將系爭工程所需植栽交付被告,惟被告迄93年7 月14日始報完工,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屬違約。又原告於93年7 月20日與上包即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人員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部分植栽因養護不善而枯死,現場亦未進行清理工作,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發函通知被告更換植栽並清理現場,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自行購買植栽進場更換,共支付植栽費用409,646 元。原告於93年9 月5日再度前往現場查驗,復發現部分植栽因欠缺養護而枯死,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將逕行更換植栽後,於同年月15日進場更換植栽,共支付植栽費用362,525 元。嗣欽成公司於同年月16日通知原告有部分植栽未依約種植,原告再於同年月19日購買植栽補植,共支付植栽費用196,000 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養護工作,致原告自行雇工換植、補植及養護,支出工資共15萬元,故原告總計支出1,118,171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71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本已於93年7 月3 日依約完工,惟因同年月2 日遭逢敏督利颱風(即七二水災),導致土壤流失、植栽枯死,經被告重新栽種後,已於同年月10日完工。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提供植栽之義務,且敏督利颱風發生於施工期間,自應由原告負擔補植、養護植栽及清理現場之費用,惟屢經被告聯絡原告協商處理,原告均未予置理,故被告自同年月10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又原告請求之植栽單價過高,有違市場行情,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支付購買植栽之確切金額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之植栽種植及養護,合約總價90萬元(未稅,含保固期間所有植栽之重購及種植費用),預定93年6 月5 日完工,嗣經兩造協議展延至93年7 月3 日完工。

㈡原告自93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已陸續將系爭工程所需植栽交付被告,惟被告迄93年7 月14日始報完工。

㈢原告於93年7 月20日與欽成公司人員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部分植栽因養護不善而枯死,現場亦未進行清理,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發函通知被告進場清理並更換植栽,惟被告並未依旨辦理,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自行購買植栽進場更換。

㈣原告於93年9 月5 日再度前往現場查驗,復發現部分植栽因欠缺養護而枯死,原告再發函通知被告將逕行更換植栽,遂於同年月15日進場更換植栽。

㈤欽成公司於93年9 月16日通知原告有部分植栽未依約種植,原告遂於同年9 月19日自行購買植栽進場補植。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植栽因敏督利颱風導致土壤流失、植栽枯死,應由何造負擔危險?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更換植栽所支出之費用及工資?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系爭工程之植栽因敏督利颱風導致土壤流失、植栽枯死,應由何造負擔危險?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且系爭契約上記載:「承攬契約」、「業主: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商:綠源花卉園藝有限公司」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2至17頁),亦徵兩造係以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參以本件係由原告供給系爭工程所需之植栽,俟被告種植養護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工作報酬等情,如此足認系爭契約乃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㈢次查,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同年6 月5日完工,嗣經兩造協議展延至93年7 月3 日完工,惟因同年月2 日遭逢敏督利颱風,導致土壤流失、植栽枯死,故被告重新補植後,迄同年月14日始報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04 、169 頁),復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既係於原告驗收受領前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敏督利颱風致生毀損、滅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其損失,亦即被告應負重新購買植栽並種植、養護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有提供植栽之義務而應負擔其損失等語,不足採取。

㈣被告固辯稱其僅為系爭工程之第3 包廠商,應不受原告之拘束,且原告有指派現場監工,故被告無須通知原告驗收或受領系爭工程等語,惟系爭工程應經原告驗收,被告並有保固1 年之責,且原告指派監工之職權為監督實際施工等情,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所明定,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亦即被告有於施工完成後通知原告驗收或受領系爭工程之義務,並開始保固責任,至原告指派之監工僅負責監督施工,並無驗收或受領系爭工程之權。況且系爭工程係於93年7 月14日始報完工,則原告顯不可能於遭遇敏督利颱風前受領系爭工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敏督利颱風所致之損失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不足採取。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更換植栽所支出之費用及工資?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停工,致原告受有支出購買植栽及雇工補植等費用之損害,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各3 紙、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25紙及93年1 月28日報價單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支出購買植栽之金額及前開單據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前開單據為真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如未進場施作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全額賠償;系爭工程進行中,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工程瑕疵或停工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於期限內改善缺失或繼續履行合約,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於期限內改善缺失或繼續履行合約,原告得聘請第三人改善缺失或繼續履行合約,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此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所明定。據此足認兩造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時,原告得限期命被告繼續施工,如被告未依限繼續施工時,原告得聘請第三人施工後,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敏督利颱風所致之損失,應負重新購買植栽並種植、養護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敏督利颱風過後,僅重新施工至93年7 月10日,即因與原告協商負擔颱風損失之費用未果,及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停工,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發函通知被告繼續施工,惟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逕行聘請第三人施工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自行雇工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06 、104 、169 、170 頁),並經證人即欽成公司指派之監工陳宏郡證述第1 次驗收時有植栽養護不善枯萎情形,嗣經原告更換,才於第2 次驗收通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復有存證信函3 份及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27至29頁),足徵原告已限期命被告繼續施工,乃被告未依旨履行系爭契約,則揆諸前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買植栽及雇工之費用等情,堪予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93年7 月24日因系爭工程增購金絲桃5,000 株及倒卵葉楠56株,每株單價分別為25元、76元,共支出129,032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泉園苗圃負責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泉園苗圃銷貨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原告自行雇工換植、補植及養護系爭工程之植栽,支出工資共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其不爭執為真正之支出證明單2紙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共計279,032 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重新購買植栽而分別於93年7 月24日支出280,614 元(計算式:409,646 -129,032 =280,614) 、同年月15日支出362,525 元及同年月19日支出196,000 元等語,並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訂購單、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30至46頁、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性質上均屬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真正,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訂購單、出貨單及報價單部分,業據證人丁○○證稱前開單據均係其所開立,且原告曾增購植栽2 、3 次,單價係依原先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固徵該等單據均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訂購單及出貨單僅足以證明有訂貨及出貨之事實,報價單則為商家提報物品價格供消費者參考之書面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已支付貨款及其金額之依據。又依證人丁○○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銷貨單所載各種植栽之單價,其中金絲桃為25元至33元不等、地毯草為220 元、水楊梅為120 元至167 元不等,顯與上開報價單記載單價分別為58元、350.16元及220 元不符(見本院卷第95至101 、129 頁),則證人丁○○證稱原告增購植栽之單價與原先訂購之價格相同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復參以原告為公司組織,如其有購買貨物而支出款項之交易事實,理應留存相關帳冊或報稅資料為憑,乃被告一再否認原告支出前揭金額,且本院屢次命原告提出付款資料以資證明,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始終未能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支出上開金額,即不足以證明其已受有該等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032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171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79,0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其此部分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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