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紀元、蘇姿月、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乙○○、庚○○
- 原告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725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729,19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礙被告之防禦,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1日就原告所承攬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校舍內裝工程(下稱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中A棟即活動中心之矽酸鈣板隔間、封牆、包樑、包柱及五樓以上東西向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內裝工程所需之相關材料,原告除供應上開材料外,更須就相關材料於現場施作,單價如附表一所示,採實作實算,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之各階段計價應於業主正式撥款至被告帳戶後3 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工程於3 個月即完成,被告仍未付款,經多次洽談後,被告於92 年 12月2 日開立3 日後到期之信用狀金額為52萬元,另原告於施工中向被告借支35萬元用以折付,共計收受金額為876,96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以6403.3平方公尺計算,依據附表二所示,共計5,86 2,290元,扣除已領之876,960 元及批土扣款金額256,13 2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4,729,198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業主即中崙高中之校舍工程均經驗收合格,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尾款,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述的系爭工程在與原告簽約之前,就已完成4,000 平方公尺(包含A、B、C棟的包樑矽酸天花工程項目),被告向業主請款的數量即如向業主的請款單第50項包樑矽酸天花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為5,340.41平方公尺,原告僅施作1323平方公尺的數量,當時經概算已付1200平方公尺的數量給原告,原告亦出具授權其經理吳銘堂來領款之授權書。按系爭合約附有工程施工圖,屬被告訂購數量或需要數量之依據,原告應依上開2 條件之範圍進行施作,原告之主張超過上開2 條件者被告均無付款義務,又系爭合約數量雖約定為實作實算,然仍應依被告訂購數量或需要數量即業主撥款之數量定之,而業主撥款之數量為5340.41 平方公尺,超逾上開數量部分,被告均無付款之義務,且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款及第10款之規定,如有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約,兩造既未辦理任何追加手續或另行簽約,原告以被告之工地主任甲○○事後之簽章為依據並不可採,被告與原告間之計價應如附表三,故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1,131,572 元,扣除已付金額876,960 元,僅未付254,612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92年1 月21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然 材料由原告買受並施作,並約定被告需於3 個月內完工。 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76,960元。 ⒊系爭合約約定為實作實算,被告已完工。 ⒋活動中心矽酸鈣板封牆763.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819 元計算,共計625,347 元。 ⒌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係就全部原告主張 所施作之範圍加以鑑定,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是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圖說計算。 ⒍中崙高中與被告間關於包樑矽酸天花的驗收數量為5340.41平方公尺,其計價範圍包含體育館、教室、行政大樓。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實際施作的數量如何計算? ①原告主張活動中心矽酸鈣板隔間140.3 平方公尺乘以1209元。被告則認是施作59.41 平方公尺乘以1209元。 ②原告所主張A 棟全部矽酸鈣板包樑4137.2平方公尺乘以 913. 5元。被告則認係施作475.54平方公尺乘以913.5 元。③原告所主張活動中心矽酸鈣板包柱447.3 平方公尺乘以 817. 5元,被告則否認此部份在兩造之契約範圍內。 ④ 原告主張五樓以上東西向包樑915 平方公尺乘以1,008元。被告否認此部份在兩造之契約範圍內。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實際施作的數量如何計算? ⒈原告之施作範圍依系爭合約為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中之A 棟即活動中心矽酸鈣板隔間、封牆、包樑、柱工,另兩造均不爭執此部份之工程僅由原告1 人承包,而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共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 ⒉另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亦即以實作數量為計價之依據,而實作實算之項目及單價,兩造原本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之所定,即如附表一所示。另其中編號第3 項另約定五樓以上東西向包樑單價則以每平方公尺1, 008元計價。按實作實算於工程慣例上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而本件兩造均稱無工程數量表,則足以為計價依據者,乃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單價及項目表。 ⒊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固經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工程範圍均以圖說及業主要求為準,圖說未顯示者,縱原告已施作,被告亦不能給付,原告僅施作1,340.4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①被告所承包之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中就矽酸鈣板部分,並未區分包樑、隔間、包柱等細項,而僅列包樑矽酸天花為第50項,約定數量本為8,424 平方公尺,後變更減為5,340.4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中崙高中與被告間之矽酸天花包樑亦以5,340.41平方公尺核計,隔間、包樑、包柱之面積未分割A、B、C棟,此有中崙高中97年3 月20日北市中崙安總字第09730084400 號函(下稱中崙高中函,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168 頁)可憑,故被告與中崙高中採單一計價。又中崙高中與被告間之內裝工程糾紛,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調解(下稱系爭申訴調解案),而於93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並終止合約,故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並未完成完整的驗收程序。而參之系爭申訴調解案內所示之工程即內裝工程,原訂合約開工日期為91年3 月4 日,完工日期為92年1 月25日,惟本件兩造係於92年1 月21日始簽立系爭合約,且據系爭申訴調解案中所示,中崙高中與被告間就內裝工程卻歷經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14日及93年6 月21日之變更設計,而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合約數量為8424平方公尺,依91年8 月16日函示追減數量為5340.41 平方公尺,並於92年12月15日核定,顯見系爭工程於原告簽約施作完成後,業主中崙高中與被告之間尚歷經變更工程設計,而被告就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之最後完工進度僅約有百分之95,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之估驗明細表中亦僅有被告自己之核章,未經建築師及監工之核可。再參之系爭申訴調解案中,據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就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及技術諮詢服務報告內,有關被告就中崙高中內裝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爭點概述中指出:系爭內裝工程前因招標作業不順遂,後又因順應業主需求改變工程施工計畫期程,導致工程需全面趕施工面,承包商依合約規定須先經送審驗合格始得進場施工施作情形,囿於工期壓力下,承包商工作泰半係未經審驗即先行施工而後補相關資料,造成此錯綜複雜事件(見系爭申訴調解案卷第200 頁以下)。系爭申訴調解案嗣後經終止合約確定,足見業主中崙高中自尚未全面按圖實際驗收並確認圖說之數量後付款,而係透過調解成立而付款。 ②就系爭合約第1 條購貨品詳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均有詳細記載,而單價之議訂本為系爭合約主要之計算依據,按工程合約各項工程項目係配合工程圖說以為兩造承作範圍之依據,一般工程承包商均是依據承作項目及單價而評估其承包工程之利潤,以作為是否承作之依據,而業主亦以此為控制成本之依據。本件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矽酸鈣板封牆、隔間及包樑之各項單價,均高於被告原向業主中崙高中承作之各項單價,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稱:系爭合約工程項目有賠錢但總合約還是有賺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被告於轉包系爭工程與原告時,必經詳細評估而發包,此參之被告與其他廠商如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之單價項目不同即可得知,蓋倘若如被告所辯均以圖說為準,則各項單價及項目均可不需議定,而以所交付之圖說為憑即可,則如此承包商與業主間即勢必無法管控成本,此自非一般工程慣例所採;再者,若如被告所稱以圖說所示為準,並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數量為依據,因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依據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圖說計算而得,此參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可得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若僅需按圖施工,則所施作之數量在訂約之際即可依據圖說核算,即如同總價承包一般,何以須再詳列施作項目及表明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足見依據兩造合約特性,無法以圖說為唯一依據,況被告就中崙高中之內裝工程僅列包樑矽酸天花一項,如何顯示工程之矽酸鈣板包樑、封牆、隔間等內容?故被告事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矽酸鈣板包柱及五樓以上東西向包樑,因工程圖說無此項目,原告本不需施作等語,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③另據被告所稱,兩造業經概算已完成之數量,並於92年12月3 日已由原告開立授權書領取款項等情,足見當時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與業主即中崙高中第三次變更設計A 棟新增矽酸鈣板牆806 平方公尺係93年6 月間才確立變更,並有93年6 月2 日之變更設計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其中第52項所示即新增矽酸鈣板牆,此部分被告亦自承應計價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則顯見此部份於原系爭圖說中並未顯示,然原告早已施作,而於93年6 月間始於變更設計總表中予以計價。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並非以圖說為唯一計價標準,圖說確實有無法顯示之施作範圍,而需實際施作後實算始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 ④另被告又辯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由其他廠商完成矽酸鈣板包樑4000平方公尺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中崙高中之第13、14、16、19期之估驗明細表及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財順興公司)、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及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3 家公司之承包工程合約,以證明於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前,業已完成之矽酸鈣板等工程數量,然財順興公司所承包之範圍為六、七樓及各樓梯口上方之包樑柱,另頂樓採光罩樑柱封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估價單),顯然無法認定係矽酸鈣板之相關封牆、隔間;另中金公司及廣前公司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均同被告與業主中崙高中之估價單,其中第50項矽酸鈣板仍記載為8424平方公尺,且單價均不一,中金公司為450 元,廣前公司為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215 頁),則兩公司所完成之數量究竟為何,總價如何計價均不明;又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僅由被告核章,並未經監工、建築師之核章,亦無監造單位之核章,則是否經核驗不明,再參酌中崙高中未全面核計數量並驗收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已完成數量並計價完畢,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⑤被告又辯稱向業主的請款單第50項包樑矽酸天花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為5,340.41平方公尺,原告僅施作1323平方公尺的數量,當時經概算付了1200平方公尺的數量給原告,原告亦出具授權其經理來領款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兩造已結算完畢等語為辯,然查,系爭授權書固記載「本公司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公司經理吳銘堂前往信福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中崙高中全部矽酸鈣板包樑連工帶料總共數量1200㎡工程款無誤以資證明。」,惟按被告向業主中崙高中承包者僅列矽酸鈣板天花一項,然系爭工程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價方式本不同,而被告既自承原告就矽酸鈣板施作1340.41 平方公尺,且尚有部分未給付,則足見原告僅就矽酸鈣板項目之1200平方公尺部分先行授權其經理領取款項,而非全部業經結算完畢。 ⑥另被告又辯稱依據系爭合約規定,如有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約,兩造既未辦理任何追加手續或另行簽約,原告以被告之工地主任甲○○事後之簽章為依據並不可採等語。然查,據中華基金會之報告指出,被告所承包之中崙高中內裝工程,因業主中崙高中之需求改變,導致被告全面趕施工,而在工期壓力下,多有先施工再送審驗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本件系爭工程亦同有此問題,進而反應於已施工完畢後再變更設計之情形,此參之前開被告與中崙高中第三次變更設計A 棟新增矽酸鈣板牆806 平方公尺係93年6 月間才確立變更,然當時原告早已施作完畢等情自明。另證人丙○○即系爭工地建築師派駐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基本上現場施作的部分,都是經過核准,或書面通知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亦到庭證稱:(就所提示卷一第155 頁簽呈)當時原告公司已完成施作,合約所剩下的數量都有計價,但因4000平方公尺不在合約內,所以請原告公司陳報計算式及圖說提報給監造單位來審核通過,才能辦理契約變更後再予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甲○○復證稱:工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為原告交付由伊加註,因無法確認原告之數量,而請原告將此數量提供給業主及監造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由此均可得知,系爭工程因被告與業主中崙高中原先之內裝工程之全面趕施工而形成之複雜性,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按一般正常程序先行辦理追加或變更自明,而被告嗣後又與中崙高中終止契約,自無從依正常履約程序辦理追加或變更,然原告確已按照契約施作,自非能因未先行按約辦理追加或變更即認被告得不負履約之責。 ⒋綜前所述,系爭合約既約定為實作實算,原告確實已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則其施作之數量當依據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則原告主張活動中心矽酸鈣板隔間為140.3 平方公尺,A 棟全部矽酸鈣板包樑為4137.2平方公尺,另活動中心矽酸鈣板包柱為447.3 平方公尺、五樓以上東西向包樑 915 平方公尺及均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自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數量已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則自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依附表二之計算,共計5,862,290 元,扣除已領之876,960 元及批土扣款金額256,132 元,被告尚應給付4,729,198 元。 七、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9,1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金額 │ ├────┼────────┼─────┼───┤ │ 1 │活動中心矽酸鈣板│實作實算 │819 │ │ │封牆 │ │ │ ├────┼────────┼─────┼───┤ │ 2 │活動中心矽酸鈣板│同上 │1209 │ │ │隔間(雙面) │ │ │ │ │ │ │ │ ├────┼────────┼─────┼───┤ │ 3 │A 棟矽酸鈣板包樑│同上 │913.5 │ │ │五樓以上東西向包│同上 │1008 │ │ │樑 │ │ │ ├────┼────────┼─────┼───┤ │ 4 │A 棟矽酸鈣板包柱│同上 │817.5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金額 │總計 │ ├────┼──────┼─────┼───┼─────┤ │ 1 │活動中心矽酸│763.55平方│819 │625,347 │ │ │鈣板封牆 │公尺 │ │ │ ├────┼──────┼─────┼───┼─────┤ │ 2 │活動中心矽酸│140.3 平方│1209 │169,623 │ │ │鈣板隔間雙面│公尺 │ │ │ ├────┼──────┼─────┼───┼─────┤ │ 3 │A 棟矽酸鈣板│4137.2平方│913.5 │3,779,332 │ │ │包樑 │公尺 │ │ │ ├────┼──────┼─────┼───┼─────┤ │ 4 │A 棟矽酸鈣板│447.3 平方│817.5 │365,668 │ │ │包柱 │公尺 │ │ │ ├────┼──────┼─────┼───┼─────┤ │ 5 │五樓以上東西│915 平方公│1008 │922,320 │ │ │向包樑 │尺 │ │ │ ├────┼──────┼─────┼───┼─────┤ │總 計│ │ │ │5,862,290 │ ├────┼──────┼─────┼───┼─────┤ │已付金額│已領工程款 │ │ │876,960 │ ├────┼──────┼─────┼───┼─────┤ │已付金額│批土扣款 │ │ │256,132 │ ├────┼──────┼─────┼───┼─────┤ │未付金額│ │ │ │4,729,198 │ └────┴──────┴─────┴───┴─────┘ 附表三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金額 │總計 │ ├────┼──────┼─────┼───┼─────┤ │ 1 │輕鋼架矽酸鈣│59.4平方公│1209 │71,815 │ │ │板隔間 │尺 │ │ │ ├────┼──────┼─────┼───┼─────┤ │ 2 │包樑矽天花 │475.54平方│913.5 │434,369 │ │ │ │公尺 │ │ │ ├────┼──────┼─────┼───┼─────┤ │ 3 │矽酸鈣板封牆│763.6 平方│819 │625,388 │ │ │(單面) │公尺 │ │ │ ├────┼──────┼─────┼───┼─────┤ │總 計│ │ │ │1,131,572 │ ├────┼──────┼─────┼───┼─────┤ │已付金額│ │ │ │876,960 │ ├────┼──────┼─────┼───┼─────┤ │未付金額│ │ │ │254,6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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