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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承攬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宗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7日與原告分別訂立高雄市內惟文化園區美術公園(第三期)新建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之材料合約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建工程B 區D 、E 棟水電代工(以下簡稱系爭管線工程)的工程合約書,。依據上開材料合約書所載,原告應提供附於契約內明細表,被告向原告所列明訂購之燈具材料項目的燈具材料予被告,惟為確保上開燈具材料的品質,雙方復合意於前開材料明細表內註明「依送審型錄」,即由原告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德躍有限公司與製造東亞牌燈具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電器公司)直接訂立買賣契約訂購燈具材料,並要求中國電器公司提出「燈具送審資料」1 份逕送予被告,做為被告向其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核材料是否符合工程所需的依據,中國電器公司並按送審資料將所需東亞牌各類燈具直接送到前揭美術公園做為施工材料,以做為原告的給付。被告則應按「材料合約書」的約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後又追加為1,152,980 元。嗣被告業已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月9 日透過中國電器公司的給付燈具材料完畢,惟被告除給付原告854,658 元外,尚積欠原告298, 322元尚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僅負責系爭管線工程新建工程B區D 棟的管線施工工程(E 棟部分的工程後為雙方合意撤回),被告應於施工完畢後給付工程款,給付的方法為被告每次按原告所請領的款項給付予原告後保留10% ,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再行完成支付,完工3 個月即視同驗收完畢。嗣原告早已配合進度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期間先後向被告請領款項6 次,被告除第6 次的請領款320,000 元未給付予被告外,均按次扣留10% 的保留款後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嗣後均未再支付保留款予原告,計第1 次保留款為29,000元、第2次為36,000元、第3 次為27,500元、第4 次為22,500元、第5次為13,000元,此外尚有追加工程D 棟實驗桌施工19,102元、開關箱修改26,250元、不鏽鋼白鐵管及配管工資66,671元,共計560,023 元被告尚未給付。連同前開材料合約書被告尚積欠858,345 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材料合約書的約定部分為總價承包,故價款僅為1,050,000 元並無追加價款之可能。又原告分批所給付燈具材料,均應符合「送審型錄」,原告所提出的型錄,於92年3 月21日第四次送審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表」第1 項次即載明HED15562-2型號之材料,而送審資料所附「燈具對照表」東亞指定型號項1 列明為HED15562-2,並記明變壓器為電子式,是原告自應按型錄所示之物給付予被告始符合契約意旨,後因燈具不合,被告因恐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法驗收通過,不得不先將原告給付規格不符之部分及數量不足部分,先向尚亨有限公司訂購,花費98,957 元,該損失既係因原告未完全給付所致,原告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上開金額。再被告於92年9 月間工程收尾要開始安裝燈具時,原告即應配合將燈具材料全部交齊,惟原告卻未將燈具全部交齊,依「材料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處罰新台幣叁仟元為違約金,該款由乙方未領款項中扣除」,故被告得請求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日止按日處罰每日3,000 元,合計84日,總計252,000 元,連同上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50,957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又依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僅負責系爭管線工程B 區D 棟的管線施工工程,惟該工程有諸多缺失,如施工草率(管路未配置於雙層鋼筋內,且多處貼於模板),材料不合規定(如廣播系統於1 樓頂版管路未規定使用EMT 管,卻使用PVC 管),於1 樓給水配管工程完成後,應做試水抓漏之步驟,卻未裝設試水壓力表以從事試水抓漏等因欺瞞且偷工減料之行為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之工程瑕疵。依「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各期驗收請款時,若甲方(按即被告)開立之缺失改善無法於指定日期前改善完成,甲方有權停止放款」,被告自可不必放款予原告,況原告關於保留款之金額,第3 次保留款應該是26,666元而非27,500元。再依同合約書第16條第4項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應於驗收合格日提供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保固款(乙方於領取尾款時,開具同金額之保固本票予甲方)」,原告既未依約出具保固本票予被告,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留款之給付。被告復因修補上開原告承攬施工的瑕疵,僱請戊○○、甲○○修補,花費530,648 元,其中40% 即112,259 元,屬於原告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且因上開瑕疵,被告為承包商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暉營造公司)扣款1,751,959 元,依比例原告應負擔20% 之扣款金額,即原告應負擔350,391 元,故連同上開修補的賠償部分總計為562,650 元,此部分亦主張與原告請求的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9 月27日關於系爭水電工程訂立「材料合約書」之材料買賣契約,購買總價額為新臺幣1,050,000 元,被告已支付854,658元。

(二)兩造於91年9 月27日關於系爭管線工程訂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D 棟管線施工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原告尚未領到第1次至第5次之保留款。

(三)被告曾於92年12月9 日通知原告提送之東亞HED15562-2型號燈非電子式變壓器,燈具與契約不符。

(四)被告曾就系爭管線工程部分(含原告承攬部分),自行聘請戊○○、甲○○替原告從事修補工程。

四、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之事項協議簡化如下:

⑴「材料合約書」部分是否追加總價金100370元?⑵原告是否已完成「材料合約書」之應交付貨品燈具?⑶被告關於「工程合約書」部分尚有多少保留款尚未支付原告?⑷被告關於「工程合約書」是否主動通知原告工程之瑕疵?是否得停止給付保留款?原告是否因未依約提供保固本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就材料合約書與工程合約書探討如下:

(一)材料合約書部分

⑴是否追加總價金100,370元?本件原告主張材料合約書的買賣價金固載明為1,050,000元,但後又追加為1,152,980 元,被告已給付854,658 元,尚積欠原告298,322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並提出合約未請款項目表1 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為真,以「材料合約書」契約為總價承包,故價款僅1,050,000 元,並無追加價款之可能等語為辯。然原告並未更就上開項目表證明為真正,該項目表尚難為憑,雙方關於材料合約書的價金仍應以合約書上所明載的1,050,000 元為依據,原告有關追加金額的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是否已完成「材料合約書」之應交付貨品燈具?

1、原告主張伊於92年1 月間就已交貨,數量亦符合材料合約書之要求,其中系爭於92年3 月31日送審核准,項次1 ,型號為HED15562-2 ,變壓器註明為電子式之燈具,係被告交貨後東亞電器公司才出產的新產品,而依上開「材料合約書」所列明細並不需要交付電子式的燈具,故無須交付上開之燈具等語,並聲明以「材料合約書」所列明細,並聲請證人乙○○為證。被告則以:型錄就是兩造間具體明示要交付的產品,型錄就是契約之一部份,原告必須要依型錄交付燈具予被告等語置辯。

2、按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買受人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係為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材料合約書」係以交付燈具為給付的標的,故係種類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上述「材料合約書」在卷足參。其中原告的交付須按中國電器公司所出具之型錄交貨,始符合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完成契約的交付行為,此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業務承辦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依據此合約交貨,品質、數量都是比合約的內容還多、還好」,「為了讓業主確認燈具的型式、功能(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要把產品送審?)」,是有關本件僅於契約內指定應交付的燈具種類,且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型錄審核做為原告是否完成物之交付行為的依據等情明確。是原告應交付物與「材料合約書」契約是否載明為電子式無關,且被告於92年12月9 日業已通知原告另行交付上開系爭燈具,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公司(九十二)邦字第9201209 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並未依函通知另為交付被告指定之系爭燈具,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的交付行為並未完成,應足認定。

3、按原告如無法按期交貨時,每逾1 日應處罰3,000 元為違約金,該款由原告未領款項中扣除,為「材料合約書」第12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指定的應交付物,該部分的交付即未完成,依約被告得自指示交付日原告遲未給付之日起,按日處罰原告,並自原告未領款項中扣除。經查:原告自92年12月9 日確曾收受被告另行交付之通知,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高雄市內惟文化園區美術公園(第3期)新建水電工程係於92年12月23日為驗收合格日,有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明書在卷足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遲延交付日起即92年12月10起至驗收日之前1日即同年月22日止,共計13日,原告自應受按日扣款3,000 元的處罰,總計為39,000元,自應從原告未領款項中扣除。

(二)工程合約書部分

⑴ 被告尚有多少款項應支付予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合約書」第1 次保留款29,000 元、第2 次為36,000元、第3 次為27,500元、第4次為22,500元、第5 次為13,000,及第6 次的請領款320,000 元,實驗桌施工19, 102 元,開關箱修改26,250元,不鏽鋼白鐵管及配管工資66,671元,並提出原告公司請領單9 紙為據。被告對於請領單之真正及歷次第1 、2 、4 、5 的保留款數額、第6 次請領款項數額、其餘追加款項,均不爭執,僅抗辯第3 次的金額應為26,669元,及第6 次的保留款未向被告請求,且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每一次的保留款金額均是當次請款金額1/10。

2、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為履行所保固之則應於驗收合格日提供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保固款」,是原告主張保留款金額應為當次請領金額的1/10,尚屬有據,又參以原告所提出第3 次的請領單,原告請領金額項目分別為「電氣設備拉線完成」70,000元、「衛生器具安裝完成」115,000 元、「配電盤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90,000元,保留金額分別為7, 000元、11,500 元 、9,000 元,均為上開款項的1/10與上開合約書的記載相符,總計為27,500元,亦與原告主張的金額一致,至被告所辯第3 次僅26,669元尚未給付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保留款的金額部分,尚屬無誤。

3、按上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每月10日向甲方(按:即被告)工務部提出請款分段驗收申請,一切符合甲方工務部驗收標準後,於15日開立全額發票至工務部代為向公司申請工程款,並於20 日 決定放款日期」等語。是系爭管線工程係以業主的驗收完成,做為原告請領工程款的依據。經查:系爭管線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此由被告自承系爭管線工程因驗收後,原告施工所產生的瑕疵,被告為承包商松暉營造公司扣款等情可資佐憑。是系爭管線工程早已驗收完工,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第6 次相當於尾款的金額。再被告固認為第6 次請款可能罹於時效,但也自承關於本件請求的時間點並不清楚等語,對於第6 次請款的時效起算點與罹於時效的經過,並無法清楚陳明,自難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的認定。從而被告關於系爭管線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的金額為保留款128,00 0元,尾款(即第6 次請款)320,000 元、其餘追加款包含實驗桌施工19,102元,開關箱修改26,250元,不鏽鋼白鐵管及配管工資66,671元,共計560,023 元。

⑵被告關於「工程合約書」是否主動通知原告工程之瑕疵?是否得停止給付保留款?原告是否因未依約提供保固本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施工草率,材料不合規定,並曾將工作的瑕疵通知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該公司91年11月5 日(九十一)邦字第91011005號函既附件聯絡單在卷可稽,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潘青義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本身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電路不通、消防系統、自來水系統配錯等工程上的瑕疵等語。原告固否認被告曾有通知原告修補工作,惟對於收受上開函文一節,並不爭執,惟對此陳稱:函文內容像是通知原告撤銷E棟之承攬權,不符合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可據此主張扣款等語。惟參以前開函文內容業已表明:「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場於D 棟自基礎配合至壹樓頂版,在施作過程中發現施工草率(管路未配置於雙層鋼筋內,且多處貼於模板),材料不合規定(如廣播系統於1 樓頂版管路未規定使用EMT 管,卻使用PVC 管),於1 樓給水配管工程完成後,應做試水抓漏,亦無確實施作」等有關工程確有施作瑕疵等情明確,原告既已收受,被告通知瑕疵之事實自已明悉。且有上開證人己○○之證詞亦足可佐證,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2、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各期驗收請款時,若甲方(按:即被告)開立之缺失改善無法於指定日期前改善完成,甲方有權停止放款,待缺失改善後由乙方重新申請驗收請款」(第14條第4 項);又「乙方於領取尾款時,開同金額之保固本票予甲方」(第16條第4 項)。被告指陳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有上述的瑕疵,故基於合約書第14條第4 項的約定,主張有權停止將保留款放款予原告;又基於同合約書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既未開立保固本票,被告自得以尾款的交付係開立本票行為之對待給付,拒絕履行尾款的交付。原告對此則陳稱:唯有原告驗收請款時,經被告開立缺失定期改善,而原告未改善時,被告始有權停止放款,又瑕疵未修補、保固本票未開立與尾款之交付也非對待給付,被告應不得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云云。①然首先承前所述,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經通知後,終未及時修補,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照前揭約定內容,被告自有權停止放款。是原告請求保留款計128,000 元,被告有正當事由,不予發放,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②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 條所明定;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亦有適用。是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均得與承攬人的報酬請求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因自行修補及工程遭承包商松暉營造公司扣款,請求損害賠償(被告94年8 月19日答辯狀),參照前開規定,均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是被告拒絕給付尾款320,000 元予原告,尚屬正當,原告的主張尚屬無據,亦足認定之。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材料合約書部分,被告因等候不到原告交付指定的燈具,為使工程驗收通過,不得已向訴外人尚享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與前述指定相同品質之燈具,並另花費98,957元,此有被告所提出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對該明細表的真正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花費亦屬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的損害,因與原告請求的金額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主張此部分的損害額與原告的請求抵銷,應認有據。其次工程合約書部分,被告因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故另行要求就原告所施工D 棟工程部分,自行僱工修補,此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問:原告承作中有無疏失?)有疏失(例如:漏水沒有維修、管線沒有配、系統消防外管線沒有配、、、等等),後來我們自己僱工甲○○、戊○○二人去維修收尾」、「薪水是公司開支票給他們二人」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甲○○、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公司的己○○先生有跟我們講說工程是替原告公司作修補的工作,此部分工程我們大約做了約壹個多月,實際的時間不記得」等語在卷可佐,原告對於上開證詞,亦未反對,足堪為憑,是原告為自行修補D 棟工程部分原告施工部分,當足認定。故被告主張因僱請甲○○、戊○○2 人總計支付530,648 元,其中之40% 即212,259 元為原告應賠償之瑕疵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該2 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足據,原告亦不爭,亦堪認定之。又被告復主張因上開工程瑕疵,為承包商松暉營造公司扣款1,751,959 元,此據被告提出松暉營造公司工程款收入表在卷足按,因該工程涵蓋建物5 棟,原告負責施工部分為1 棟,故依比例原告應負擔其中之20% ,即350, 391元,原告對此均不爭執,亦應認其主張堪屬有據。是被告關於工程部分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562,650 元(212259+350391=562650),均與原告請求的金額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主張此部分的損害額與原告的請求抵銷,亦屬有據。總計被告得主張請求抵銷的金額為661,607 元。

六、本件原告關於「材料合約書」的總價金為1,050,000 元,被告已給付854,658 元,尚積欠原告195,342 元(0000000-000000=195342)未 給付予原告。被告因遲延交付燈具,應扣款39,000元,依約自應從未付款中扣除,已如前述,故被告關於「材料合約書」部分尚有156,342 元(000000-00000=156342)未 給付予原告。又被告關於「工程合約書」部分,按前述尚有保留款128,000 元,尾款(即第6 次請款)320,000 元、其餘追加款包含實驗桌施工19,102元,開關箱修改26,250元,不鏽鋼白鐵管及配管工資66,671元,共計560,023 元(128000+320000+19102+26250+66671=560023),未給付原告。是上開2 合約書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716,365 元(156342+560023=716365)。又被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共計661,607 元,亦如上述,抵銷後的金額為54,758元(000000-000000=54758), 惟依前述,被告尚因保留款的停止放款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得拒絕給付原告保留款128,000 元及尾款320,000 元,顯逾上述抵銷後剩餘的金額,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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