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61號
- 原告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林岡輝律師
- 被 告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 1樓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向原告承攬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須於93年5 月13日前完工,惟被告因財務發生危機,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乃於93年9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將其餘工程以2,847,466 元另行發包訴外人施作,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茲因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382,104元,尚餘1,817,896 元未請領,故經核算後,原告增加之費用為1,029,570 元(2,847,466-1,817,896=1,029,570)。又系爭工程自93年3 月13日起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93年9 月3 日為止,逾期達112 日歷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每日應按系爭工程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另應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806,400 元(7,200,000 ×1/1000×1/12=806,4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5,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工程開工報告影本、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終止結算估驗會議紀錄影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高警工93012 」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及採購預估金額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1,029,570 元及逾期違約金806,400 元,合計1,835,970 元,即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4年10月14日,有送達資料1 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