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6號
- 原告
-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曉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資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總承攬訴外人台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業主)第1 期校舍擴建工程中,與原告訂立契約施作其中櫥櫃及木作工程(以下簡稱原系爭契約)的承攬人。因兩造關於原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事件,發生爭執,並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6號審理,且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審理中成立和解,依約原告業已開立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為94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票號為RB0000000 號,及發票日為94年5 月31、面額為2,851,800 元、票號為RB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做為被告向業主領取同額款項之擔保。惟按前揭和解筆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上述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就系爭櫥櫃工程,已向業主辦妥文件手續及修繕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核可,而業主尚未付款時,方可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然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向業主領取款項時,被告就票號為RB0000000 號之支票不得提示兌現。被告明知係因無可歸責於原告及業主事由之情形下,違反原系爭契約限時於92年7月30日完成施工交貨的約定,遲至92年9 月23日始完成施作,遭業主拒絕付款。竟仍違反和解的約定,將上開票號為RB0000000 號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原告臨時接獲銀行通知,措手不及下根本不及周轉資金,致該支票跳票,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等非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施作的櫥櫃工程的遲延,致原告遭業主索償3,738,797 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為此,基於兩造間原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250 元的違約金及2,851,800 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為9,700,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原告送審未經業主核可而未通過,或因原告現場主任未通知被告進場所致,均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與伊公司無涉。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請求依雙方於和解前所訂立合約請求違約金,自有違誤;且依雙方於前案和解文中第2 項載明原告願於94年2 月10日前,開立與系爭支票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支票各1 張交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該2 張支票後,願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嗣未依和解內容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予被告以供換取,原告既已違反和解筆錄,被告自得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之商譽縱因支票之提示而受有交易評價上的貶抑,惟仍應無精神上的損害可言,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5 月19日訂立原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做台北縣鷺江國中室內各層配置點的櫥櫃系統工程,木作系統工程,總價為19,850,000元,餘欠3,851,200 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㈡、原告於93年10月間已向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故於本院和解筆錄第2 項另行約定:原告願於94年2 月10日前,開立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支票各1 張交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該2 張支票後,願將系爭之支票返還原告。嗣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於94年2 月10日前開立同額之支票予被告換回系爭支票。
㈢、被告經提示票號為RB0000000 號,面額為1,000,000 元之支票已獲兌現。
四、兩造經協議後爭點整理如下:㈠原告得否於雙方和解後,請求被告依雙方訂立原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公司因被告為支票之提示致信用、商譽受損,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於雙方和解後,請求被告依雙方訂立原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若和解有瑕疵,亦僅可利用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復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 號判例足資參據。
2、經查,被告早先於93年6 月9 日因與原告間所訂立原系爭契約發生給付工程款的糾紛,於本院提起訴訟,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建字第36號卷附卷可按。參照前揭意旨,本院自不得再行審酌兩造間的系爭契約爭端。是原告以該訴訟上和解第4 項約定有:「倘因可歸責於資建工程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向訴外人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領取同額之監督付款款項(含稅)者」等語,以工程係無可歸責於原告及業主的情形,故認被告提示支票已有違反和解之約定,要求就原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重為審酌,判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生遲延云云,顯於法未合,應不足採。
(二)原告公司因被告為支票之提示致信用、商譽受損,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準此,公司的信用與商譽的損失,並無非財產上的損害可資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為有限公司,即依法組織的法人,縱因被告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可能致原告公司信用能力受到外界質疑,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因公司法人無非財產損害可言,故原告的請求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的請求均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