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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工程結構體完成時給付尾款512,500 元,嗣於審理中先撤回該部分請求,之後再追加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為依據,而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 元;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擴張之請求,具有關聯性,應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應認為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書,委由原告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崁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辦理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編制本案計劃書等業務,工程設計費約定為統包工程款2.5%,共新台幣 (下同)1,412,500 元 ,嗣兩造約定扣除其中報酬300,000 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6 日完成規劃設計,依委託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第1 期未付報酬金100,000 元 (已給付200,000 元)、 第二期酬金300,000 元;又被告使用原告依約定交付之圖面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卻否認原告曾依約交付圖面,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12,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12,500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兩造委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之工作,未交付任何建築或結構圖面予被告或完成工作,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本件因原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使被告無法分包得上開工程之一部分,原告確實債務不履行;另依建築法第30、31、32條及屏東縣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原告僅提出建築圖縱為真正,亦未達於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程度,而原告亦無法在93年12月15日前完成及取得建築執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擬分包之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擔任規劃設計;約定款項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 期款中之200,000 元。㈡被告並未實際標得上開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新建工程,已由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信福營造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確於93年12月6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 並交付予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是否已完成? ㈡原告曾否於94年7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再給付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㈣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予系爭工程,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確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並交付予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是否已完成? ㈠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受委託應辦理之事務包括①察勘及測量基地②擬定規劃草圖③編製本案計畫書④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⑤建築工程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 (不含申請手續及建築師簽證費用) ⑥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制 (包含技師簽證)⑦ 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委託契約書第1 項約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僅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交付予被告即可,尚包括相關規畫及計畫書、設計等項目在內,是兩造所訂契約並非承攬,而應認為係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主張其已履行約定事項,並經證人王瑋傑技師到庭證稱「這本計算書是我設計並計算後,由我本人在93年12月7 日交快遞公司寄到被告安泰公司在苓雅區的住址」「.... 我 是把結構圖與結構計算書一起寄給被告」 (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固可認為原告曾依約定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惟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受委任事項範圍以觀,繪製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僅為其中一項,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依約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其餘各項之受任事項,其主張完成契約全部約定事項之詞,已難認為真實。 ㈢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元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約當天,我支付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二十萬元,後來訂了約。訂約後,原告有交付平面圖及結構圖共二十張左右給被告,但原告所交付的上開圖面,是經過我跟被告的繪圖員黃先生討論過之後,由黃先生輸入電腦所做出來的圖面,草圖是由我畫出來的,但最基本的草圖是由我交給林建宏的,所以草圖是我畫,原告負責把圖面輸入電腦至做出來,這是屬於兩造的契約約定範圍沒錯,但原告依契約約定還要辦理的事項很多都沒有辦,如契約第一條勘查及測量基地、編制本案計劃書、繪製工程設計圖樣及編定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等,原告都沒有做。原告所交的二十張的圖面都不完整。」(9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系爭工程結構技師丙○○證稱「整個結構的設計跟簽證都是我去處理的。 (指證人是否負責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統包工程之結構設計)」 「結構平面圖、配筋骨圖、鋼骨結合圖等。 (指結構圖包括哪些)」 「... 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完全沒有引用這本結構計算書裡面得資料或是數據,完全是自己計算設計出來的。」、另證人即負責送件申請相關建照之甲○○證稱「相關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的資料跟圖面都是由鄭智元先生拿給我,我去幫他辦的。」「要先鑑界、申請建築線、結構技師簽證、消防設計圖及簽證、地質鑽探及簽證、電機設計及簽證、業主同意書及很多其他申請文書資料。 (指申請建築執照需要哪些資料)」 (96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等所述,足認原告縱曾依約提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亦非已完成可達於利用程度之圖及計算書,否則何以需再另由丙○○再另為設計之必要;況兩造約定原告應受委任處理之第⑥項項目係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制,並包含技師簽證在內,而本件技師簽證既係由丙○○負責處理,則益證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約定應辦理之全部事項可以認定,至原告雖以證人2 人所述互有矛盾,足認所述並非真實,惟衡情證人2 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原告未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全部設計規劃項目,且未證明其所為已達於可辦理申請建築執照階段,其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甚明。 ㈣又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548 條規定甚明。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給付酬金之方式為「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期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時,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三期工程預算書完成交付時,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尾款:工程結構體完成時將全部應給付酬金結算付清之。」,則原告未能證明其依約辦理至本件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階段既如前述,自不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其後之款項,僅得請求第1 期即訂金 300,000 元,而被告僅給付200,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00,000 元 (300,000-200,000=100,000 元), (至兩造事後縱如原告所稱有同意減少給付300,000 元款項之合意,亦應認為係就後續約定履行事項範圍同意減少給付,並不包括減少給付訂金款項在內), 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則原告曾否於94年7 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為敍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再給付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契約約定義務,而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訂金100,000 元,既如前述,而訂金係於訂約時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有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參,該部分付款義務與債之是否履行無關,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七、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於系爭工程,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將其所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於系爭工程,認為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惟查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並無關於被告如將原告交付之相關圖面逕行用於系爭工程時是否應認為違約之約定,兩造契約第6 條僅約定不得轉用於本契約範圍以外之基地,則被告縱有使用原告交付之圖面於系爭工程之情事,是否構成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已有疑義;而原告既係依契約約定為履行契約約定而義務而交付相關圖面予被告,被告果將之用於系爭工程縱與兩造原約定本意不符,亦僅是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問題,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尚難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被告果有將原告交付之相關圖面用於系爭工程,縱與兩造原約定本意不符,亦難認為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而足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是原告追加以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 月10日 (起訴狀繕本於94年1 月9 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及追加依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而請求全部報酬部分,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陳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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